(2016)内08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琦瑞与巴彦淖尔市综合办公大楼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琦瑞,巴彦淖尔市综合办公大楼物业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琦瑞,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综合办公大楼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李荣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琦瑞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综合办公大楼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琦瑞原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宾馆职工。2005年10月18日,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巴政办发(2005)63号《关于巴彦淖尔市宾馆、临河宾馆人员分流安置意见》的文件,文件中表明,两宾馆中,凡自愿选择到综合办公大楼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工作的正式职工,与市政府办公厅签订分流安置协议后,安置到综合办公大楼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工作。后巴彦淖尔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2日下发了巴机编发(2005)70号《关于组建巴彦淖尔市综合办公大楼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批复》,文件中表明,同意撤销巴彦淖尔市宾馆和原巴盟行政中心,组建巴彦淖尔市综合办公大楼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为相当准处级事业单位,隶属于市政府办公厅,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核定事业编制120个,其中主任一名(副处级),其他人员一律实行聘任(用)制,编制随着现有人员的自然减员逐步核减。文件下达后,成立了巴彦淖尔市综合办公大楼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原告王琦瑞到该服务中心工作一直至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6日,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5次常务会议纪要》议定四(二):市综合办公大楼物业管理中心成立以来,根据原有事业身份和聘用人员身份的不同标准,人员工资随行政事业单位、地方津贴补贴、“五险一金”增加而增加,并由财政统一核拨,今后继续按照此办法执行。后原告王琦瑞要求按照事业单位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申请巴彦淖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巴彦淖尔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了巴劳人仲字(2015)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琦瑞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服务中心给付取暖补贴、工资、绩效工资、边远地区补贴、通讯费等共计15411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非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所发生的争议,而是因政府主导指令分流后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决:驳回原告王琦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王琦瑞。上诉人王琦瑞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王琦瑞系临河区宾馆职工,2005年因政府撤销了临河区宾馆,上诉人王琦瑞与市政府办公厅签订分流安置协议后,被安置到被上诉人服务中心筹备处,2007年正式到被上诉人服务中心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王琦瑞与被上诉人服务中心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属认定错误。第二,上诉人王琦瑞2005年至今在被上诉人服务中心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属认定错误。第三,上诉人王琦瑞与被上诉人服务中心之间属劳动关系,上诉人王琦瑞要求被上诉人服务中心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相关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王琦瑞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琦瑞与被上诉人服务中心作为争议双方之间并非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所发生的争议,而是由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的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对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为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王琦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王琦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陈志杰审判员 李秀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爱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