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伟业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汨罗市新市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伟业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汨罗市新市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566号原告:湖南伟业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胡伟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拥军,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汨罗市新市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汨罗市新市镇。法定代表人周田,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汉族,住汨罗市。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华,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湖南伟业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汨罗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市政府)、第三人张金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张金龙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准予其撤回起诉张金龙的申请,2016年9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业公司诉称:2011年9月因汨罗市工业园建设,被告租赁原告在新市镇石膏板厂的部分场地作为工业园建设搬迁户物资临时囤放场地,约定租金60000元每年,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收回场地,但该场地被被告安置他人堆放旧轮胎而不能收回,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交还租赁使用的原告在汨罗市新市镇107国道旁的清云石膏板厂的场地;二、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70000元,并对租赁场地的污染损坏进行修复。被告新市政府辩称:租赁属实,所欠租金70000元属实,会尽快支付,但该场地不能交付,因该场地转租给第三人现无法移交,原告所诉修复场地,如在交还时存在问题同意修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场地租赁协议;二、关于收回租赁场地的函;三、欠租金情况说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清楚场地会转租给他人;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协议(与他人签订该场地使用协议);二、补充协议(与他人签订该场地实际转租给了他人且原告同意);三、拆迁安置通知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本案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就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因其内容与本案案情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就案件事实做如下认定。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在107国道处伟业公司场地用于堆放废旧轮胎,租赁期间视原告需要而定,如原告自己需要使用则有1个月内告知被告,被告应在规定时间内负责将所规定时间内负责将所堆货物搬运出来,费用由被告负责,租赁费用按每年陆万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因被告拖欠了部分租赁且原告需要使用该地。2015年9月25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收回租赁场地,但双方因种种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一份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留出合理的期限。在本案中,原告已于2015年9月书面函告被告,应视为留下了合理的期限。另外,被告未交纳租金的行为也应视为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对租赁场地的污染损坏进行修复一项,因未能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的扎实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声称转租他人系原告同意、知情等主张,因无扎实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伟业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汨罗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限被告汨罗市新市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还租赁原告湖南伟业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在汨罗市新市镇107国道旁的清云石膏板厂的场地;二、限被告汨罗市新市镇人民政府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南伟业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的租金7万元整;三、驳回原告湖南伟业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蔡建平人民陪审员 彭 灿人民陪审员 杨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蓝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