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赖民与汝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民,汝南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437号原告:赖民,男,195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汝南县。法定代理人:经花(系原告妻子),女,195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红丽(系原告女儿),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汝宁镇行政街西段。组织机构代码:41894528—X。法定代表人:姬克,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豹,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民与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6日、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红丽、张进、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00元,护理费17582.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920元,长期护理费217060元(暂请求十年),康复治疗费28800元,误工费879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5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09107.60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计款487286.0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上午,原告因骑三轮车摔伤右上臂,当天下午原告就诊于被告医院,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被告医院为原告拟施“右肱骨外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0月5日下午15时10分,被告医院为原告实施全麻下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结束后,原告从手术室内推出后,突然出现呼吸暂停、深昏迷、压眶反射消失及双侧瞳孔对光反应消失,原告被转到ICU科抢救。主要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其他诊断为:××、××、右肱骨处科颈骨折术后、高脂血症、心肺复苏术后、高血压(三级)、脑梗死、肺部感染,在被告医院治疗三天后,不见好转,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心脏骤停、心肺复苏术后、呼吸衰竭;其他诊断为:吸入性肺炎、××反应综合、脑梗死、××、右上肢骨折术后,在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17天不见好转,到目前为止仍处于昏迷状态。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能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辩称,(1)事由经过:患者赖民,男,63岁,住院号263730,家庭住址:汝。患者于2015年10月4日14:37以“摔伤右上臂疼痛肿胀4小时余”为主诉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骨一科,入院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于10月5日15:1016:00在全麻下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6:15送回病房,当时神志清,精神差,T36.7℃,P89次/分,R21次/分,BP171/95mmHg。患者于16:26在与护士交谈中突然出现呼吸骤停,深昏迷,面色青紫,口唇紫绀,压眶反射及瞳孔对光反应消失,血压0/0mmHg,心率38次/分,脉搏不能触及。立即实施抢救,呼吸气囊辅助呼吸,呼吸兴奋剂应用。于16:27心跳骤停,给予胸外心脏按压,继续气囊辅助呼吸。16:30心电图显示1.异位心律;2.心室颤动。于16:32气管插管,并给予尼可刹米、洛贝林、肾上腺素等药物应用。16:42心电图显示1.异位心律;2.室上性心动过速;3.STT异常。于16:50心电图显示1.窦性心动过速;2.STT异常,患者仍处于昏迷状,无自主呼吸,血压230/130mmHg,给予5%葡萄糖注射液250ml+硝酸甘油针10mg静滴。经医务部组织ICU科、麻醉科及骨一科主任会诊后转入ICU科继续救治。于10月6日9:00组织全院会诊,考虑患者急性呼吸心跳骤停原因:1.肺栓塞?2.恶性心律失常?3.术后恢复期呼吸再抑制?继续给予保护脑组织、抗凝、激素、营养脑细胞、催醒、脱水预防脑水肿等药物应用及对症支持治疗。于10月6日下午请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主任单艳华会诊,10月7日10:00左右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2)纠纷要点:患者家属对术后突然呼吸停止并进入昏迷不醒不理解;要求汝南县人民医院对此事要向患者家属一个合理的说法。(3)医院专家组讨论意见:诊断:急性呼吸心跳骤停原因:1.恶性心律失常?2.肺栓塞?3.术后恢复期呼吸再抑制?(4)答辩事实与理由:1.患者于2015年10月4日14:37以“摔伤右上臂疼痛肿胀4小时余”,在当地医院拍片显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为主诉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骨一科。××患者赖民术前做了详细的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同时结合临床术前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于10月5日15:1016:00在全麻下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6:15送回病房,当时神志清,精神差。并在术前将患者病情、治疗计划、拟行手术名称、××患者委托代理人详细的告知。第一条:发生麻醉意外、心脑血管意外、死亡的可能。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有详细的内容及医患双方的签字。3.患者于16:26在与护士交谈中突然出现呼吸骤停,深昏迷,面色青紫,口唇紫绀,压眶反射及瞳孔对光反应消失,血压0/0mmHg,心率38次/分,脉搏不能触及时,本院立即实施抢救,呼吸气囊辅助呼吸,呼吸兴奋剂应用。经医务部组织ICU科、麻醉科及骨一科主任会诊后转入ICU科继续救治。综上所述,患者赖民在本院住院期间诊断正确,治疗合理,不存在漏诊误治事实。患者赖民的损害原因,是其自身原因引起的突发意外事件,与汝南县人民医院的诊疗无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提供的病历内容与原告复印的病历内容不一致的部分,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的删改,其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支撑,本院对被告提供病历不予采纳,应以原告提供的病历为准;2、关于医疗过错鉴定,系本院委托,原告申请,双方共同协商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权威性,该鉴定结论在分析说明中已指出病历有删改情况,但并未因此影响鉴定结论的作出。且本院在组织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质证后,已准许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告经多方咨询后,主动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安徽公平鉴定所作出的过错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4日,原告赖民因骑三轮车摔伤右上臂致肱骨外科颈骨折,入住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在全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结束,原告清醒后返回病房,不久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等。被告给予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措施,并转入ICU治疗。2015年10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告住院三天,病情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呼吸心跳骤停、××、××、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心肺复苏术后、高血压三级、脑梗死、肺部感染、高脂血症。原告支付医疗费12303.48元。出院当天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8814.15元,出院诊断为:心脏骤停、心肺复苏术后、××、吸入性肺炎、××反应综合征、脑梗死、右上肢骨折术后。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由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医疗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2016年7月26日,受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赖民与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医疗纠纷的鉴定意见》,结论是:1、被鉴定人赖民因外伤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骨折移位,诊断明确,行全麻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具有手术适应症且术式选择正确、手术及麻醉操作过程无明显失误,术中血压波动在手术室已作对应处理。术前已经告知手术风险及并发症,符合诊疗常规。2、被鉴定人赖民手术结束,返回病房突发呼吸心跳骤停,医方履行了紧急抢救义务和院内、院外会诊、转诊义务。医方对并发症的处理无明显失误。对患者呼吸、心跳骤停的可能原因医方的判断符合临床思维逻辑,其中长骨骨折后并发急性脂肪栓塞的可能性较大。不管是哪种原因,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偶然性。患者心肺复苏后大脑缺血缺氧,致目前后遗症,医方对损害的发生没有重大过失。3、医方在对被鉴定人赖民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中部分过失不排除与目前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辅因形成),参与度以不高于15%为宜。同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赖民损伤致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结论是:1、赖民右肱骨骨折术后,呼吸心跳骤停、肺复苏术后呼吸衰竭、××致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同时期需二人护理并要增加营养;3、自定残之日起需要完全护理依赖;4、赖民损伤后终身存在医疗依赖,定残后二年内每月需康复治疗费用1200元(也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其所需残疾辅助器具价格建议根据有资质的残疾器具销售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5、赖民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总计约需费用7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8260元。2016年9月5日,原告赖民以被告病历存在删改行为,医疗过错鉴定不公平、不合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0月10日,原告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其健康权造成损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因“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赖民与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医疗纠纷的鉴定意见》显示:被告在对原告赖民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中部分过失不排除与目前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辅因形成),参与度以不高于15%为宜。原告对此结论虽有异议,但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同时也未提供其它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计款71117.63元;2、康复治疗费,以鉴定为准,计款28800元(1200元/月×12个月×2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6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29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59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医疗过错鉴定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至伤残鉴定之日已满62周岁,应计算18年,计款195354元(10853元/年×18年);7、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鉴定之日前二人,鉴定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合议庭根据原告目前情况,长期护理人员酌定为一人,时间酌定为五年,如五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计款71805.7元[(295天×2人×29.73元/天)+(10853元/年×1人×5年)];8、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260元;9、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进行鉴定,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8项合计383837.33元,被告赔偿15%,计款57575.6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间接导致其损害后果的发生,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1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赖民各项损失67575.60元;驳回原告赖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8609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6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