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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少清与侯伟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清,侯伟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2028号原告:何少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被告:侯伟欣,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主要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隆,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何少清与被告侯伟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被告侯伟欣、被告人保财险肇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人保财险肇庆分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城东赔偿责任;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陪护费49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和误工费4269.32元,共计12329.32元;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侯伟欣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肇庆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自北向南行驶,与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侯伟欣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第一次治疗,定残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被告侯伟欣辩称,我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肇庆分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粤H号车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履行贵院(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92517.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维修费67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5300.84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使用标准之外的医疗费不认可;营养费和交通费不认可,即使需要,也以营养费不超200元、交通费不超50元为宜;误工费有异议,根据已生效的(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已判决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是定残之后产生,因此不应再赔偿定残后产生的误工费,请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7482.08元,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17482.08元内和商业三者险余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侯伟欣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和护理费490元,均予确认;医疗费6070元,未超出本院核算的数额,亦予确认;营养费和交通费,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为200元和50元;关于误工费,由于本院已生效的(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已计赔原告残疾赔偿金,而该残疾赔偿金主要是赔偿原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但考虑上述判决计赔原告的误工费尚未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可以支持再计赔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原告住院的7天,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按生效判决确定的2911.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679.2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8189.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1219.26元,在商业三者险余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69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少清1219.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少清6970元;三、驳回原告何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何少清已向本院交纳),由原告何少清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朝武审 判 员  李光强人民陪审员  何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静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