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易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易某,张某甲,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刑初字第0064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职工,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1月8日被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1月1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9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9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孔雪静,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某,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农民,住长沙市开福区。2006年4月3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12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1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涛,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易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孔雪静、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易某商量成立化妆品公司,并注册“冰花雪月”化妆品品牌。2002年5月13日二人签订冰花雪月品牌共享证书以及共同投资形象店协议书,约定冰花雪月品牌由张某甲、易某实际共同拥有,共同出资申请注册,双方享有对等权益。同年6月20日,易某持陈某甲的身份证,与张某甲通过中介公司,以陈某甲、张某甲的名义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广州爱丝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张某甲、陈某甲,注册资本为101万元(实际为虚假出资),法定代表人系张某甲。2003年4月,张某甲、易某又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但公司的实际管理者仍为张某甲、易某。2005年5月10日,爱丝公司张某甲、易某纠结了陈某、梁某、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并委派张某乙(另案处理)、丁某、孔某、周某等人到利辛,以陈某乙的名义在利辛县工商局注册了“利辛冰花雪月化妆品店”。在经营过程中打着免费做美容的幌子招揽客户,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投资户发放赠品,骗取客户集资。期间,孙某(另案处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参与帮助该公司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多人投单。2005年10月1日,张某乙等人又采用利辛冰花雪月化妆品店的经营模式在阜阳设立分店,在孙某、丁某乙的部分参与下开展业务。在招揽客户投资时承诺,只要客户向其提供的爱丝公司“张某乙”的银行账户或者银行卡内打入10000元,每月返利800元,满三个月本利共返还12400元。经查从2005年9月至12月10日,共骗取利辛、阜阳、太和、临泉等地被害人共1151万元。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易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易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辩解不知道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孔雪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易某辩解不知道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其在爱丝公司只是个职员。辩护人吴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易某不是广州爱丝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易某于2002年5月13日签订“冰花雪月”品牌共享证书以及共同投资形象店协议书,约定“冰花雪月”品牌由张某甲、易某实际共同拥有,共同出资申请注册,双方享有对等权益。同年6月20日,以张某甲、陈某甲的名义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广州爱丝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张某甲、陈某甲,法定代表人系张某甲。2003年4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但公司的实际管理者仍为张某甲、易某。2005年5月,广州爱丝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张某乙等人到安徽利辛,经营以陈某乙的名义在利辛县工商局注册了“利辛冰花雪月化妆品店”。张某乙以吸收资金高利返款的方式吸收阜阳、利辛等地多名客户资金,并将吸收的客户资金汇至“广州爱丝化妆品公司”设立的张某乙的账号里,该款被他人支取。张某乙又获得“广州爱丝化妆品公司”的提成款15万元。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龚某报案称广州爱丝化妆品有限公司涉嫌在利辛、阜阳、太和、界首骗取客户资金达1564.15万元,2006年1月11日利辛县公安局以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易某归案情况。3、易某银行存汇款记录:证明易某银行账号交易情况。4、利辛县冰花雪月化妆品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2005年5月10日由利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照,经营者为陈某乙、个体经营及经营范围:化妆品零售。5、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广州爱丝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0日,注册资本101万元,经营范围:化妆品、日用百货,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张某乙。6、广州爱丝化妆品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等资料证明:2002年6月20日,张某甲、陈某甲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广州爱丝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张某甲、陈某甲,企业法定代表人系张某甲。2004年3月30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丙。7、冰花雪月商标注册证:该品牌注册人为张某甲。8、冰花雪月品牌共享证书、共同投资形象店协议书:证明冰花雪月品牌由易某、张某甲实际共同拥有,共同出资申请注册,双方享有对等权益。由张某甲、易某于2002年5月13日签字。9、孙某、丁某乙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通过银行汇款情况。10、利辛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工行广州分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工行卡取业务凭证:证明被害人的投资款均汇至户名张某丙的两个帐户上,且部分资金通过网上银行从上述两个帐户将部分资金返还被害人。11、梁某、张某丁的承诺证明:梁某以爱丝公司名义承诺6-9个月退还投资款,张某丁作证明。12、“冰花雪月”系列产品销售凭证、代理经销合同书、合作经营协议书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被害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协议规定,月利率8%,三个月返还完毕。利辛县“冰花雪月”化妆品店(利辛县冰花雪月销售中心)吸收利辛、阜阳、太和等地400余名客户投资款数。13、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刑终字第00123号刑事裁定书、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刑初字第00669号刑事判决书、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乙及孙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情况。14、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二)被害人王某、何某、周某51名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向利辛、阜阳“冰花雪月”化妆品店投钱,月利率8%,三个月返还完,投钱数额及经过。(三)证人证言1、陈某(爱丝公司客服部经理)证言:证明2005年9月底他到爱丝公司工作,任客户服务部总经理。在广州接待过利辛的客户共三次,前两次考察,最后一次投诉说该拿的钱没拿到。公司的法人是张某丙。在利辛做的人中只有姓张的来广州跟其见了一次面,其他都不认识。其到利辛跟孙某联系的。2005年12月他到过利辛,并带一个合作经营协议和一个喜讯通知,是因为她们说公司给代理商发的传真看不清楚,自己只是问他们愿不愿意签,并没要求她们签字。张某甲以前是公司股东,还是张某丙前任的公司法人,其感觉实际上是张某甲在控制这个公司。2、梁某(该公司行政总监)证言:证明2005年11月到爱丝公司任行政总监。张某丁是其的顶头上司,任行政部总经理。易某名义上是市场开发部经理,但凭感觉应是公司管理层的,跟张某甲差不多。张某甲象是老板。公司公章开始由张某甲和易某管,后来就由张某丁管。3、张某丁(该公司行政部总经理)证言:证明2005年11月11日到爱丝公司行政部任总经理,是张某甲、易某安排的。张某甲的职务没有公开,是产品开发部的工程师,易某是市场开发部的经理。其的职务是易某在公司各部门负责人都在场时宣布的,张某甲当时在场。安排工作一般都是张某甲和易某,法人代表营业执照上写的是张某丙。公司的公章在张某甲、易某在家时是由他俩管理,他们出差就交给其管理。哪个部门处理不了向张某甲和易某反映,其也是向他俩汇报。他和客户中心接待过安徽的客户,他们说要集资款,说集资款都是打到爱丝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乙的帐户上,客户每集资10000元,包月返还800元,满三个月本利共返12400元,怎么现在不返了。其给张某甲、易某打过电话,一直打不通,陈某丁、梁某都打了没打通。他和梁某给安徽客户写过一份还款承诺4、陈某甲证言:证明其不是爱丝公司的股东,没参与经营。2002年给爱丝公司装修办公室,张某甲叫其过去,易某说他们的化妆品公司要注册,他的身份证丢了,借其的身份证用一下,等他的身份证办下来再换过来,其就给他用了。5、陈某戊(爱丝公司美容导师)证言:证明其2003年初应聘到广州爱丝公司,在公司或美容店做导师。公司当时有张某甲、易某、张某乙、文某,另外还有一个叫陈某甲。公司实际操作人就是张某甲和易某。其负责美容院的管理,后张某甲、易某让其回到广州中山一路金迪大厦704(公司办公地点)做导师。2004年底,张某甲和易某产生矛盾了,听安徽人讲,他们投资到爱丝公司,上当受骗了,是易某派人到安徽开的美容形象店。其曾见到易某给安徽市场买做美容的美容床、美容用品。张某乙是易某的同学,周某是张某乙姐的儿子。张某乙、周某去过安徽,具体负责。另外陈某丁为此事也去过安徽。公司结账都是张某甲和易某负责。再后来易某派张某、周某、江某去安徽开发市场。6、侯某证言:证明“冰花雪月公司”是广州人开的,一个叫张某,一个姓孔,还有姓毛的。称投资1万元,每月返还800元,还可以免费做美容。7、谭某证言:证明其系广州谭氏化妆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主要以加工生产化妆品为主。以前为爱丝公司生产过冰花雪月系列化妆品,大概是在2002年左右,生产冰花雪月系列化妆品大概在5万元以下,是用现金支付的。现在手续、发货凭证都没有了。8、陈某乙证言:证明2004年10月其姐的身份证丢了,以她的名字和相片重新办理一张身份证。其没到安徽利辛去过,不知道广州爱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和该公司有没有关系,不认识张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等人。9、陈某庚证言:证明其身份证被抢,于2004年下半年用其妹陈某乙名字办理一个身份证。2005年2、3月份,其到爱丝公司应聘美容导师,交两张身份证复印件(陈某乙名,陈某庚的照片)、否认以个人名义注册过利辛县冰花雪月化妆品销售公司。证明爱丝公司做的是冰花雪月品牌。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和易某是同学。2005年4月一天,经易某介绍其到广州市爱丝公司打工。爱丝公司实际上是张某甲在操作。2005年4月底张某甲、易某安排其到安徽省利辛去开展业务,让其负责后勤工作,每个月工资1500元,和丁某联系。利辛县冰化雪月化妆品店是广州爱丝公司开的,营业执照上的名字是陈某乙,其到利辛前利辛县冰化雪月化妆品店已经注册好,但其从未见过“陈某乙”此人。该化妆品店从不经营任何产品,只给客户做免费美容。来利辛前,张某甲安排其和客户签合同。客户把钱汇到其提供的老板张某乙的账户上,凭银行汇款凭证其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冰花雪月”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上盖的是陈某乙印章。合同内容是客户投资1万元后的第一、二个月各返还800元利息,满三个月连本带息共返还1.24万元,采取客户投资加盟的模式。与客户签合同时至少向客户提供一个“爱丝公司”的帐号,具体几个账号记不清了,户名均在工商银行开的张某乙的帐号。客户参与投资的款汇到张某乙的帐户上是公司要求的,广州爱丝公司负责将客户投资的钱按约定的利率直接返还到客户提供的账户上。2005年6月份,按照丁某的安排其带利辛的投资客户到“广州爱丝公司”考察几天,易某告诉其干好有奖励。2005年11月份,“爱丝公司”易某通过银行汇给其提成款15万元。1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05年8月份前后,其经人介绍,先在冰花雪月店里做美容,后就宣传投资的事,投资1万元,免费做美容,三个月返还本息1.24万元。投资时到广州考察两次,其中第一次是张某乙陪同去的。其在利辛、阜阳、太和、界首共计给“冰花雪月”介绍投资大概有二、三百万元,按投资的5%返点给其业务费。帐号是他们提供,户名是张某丙,张某丙是广州爱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户行都是广州工商银行的。陈某曾到利辛,还带一份喜讯通知。因应还款没返还。其一行十几人去广州。陈某丁介绍说是利辛的代理商搞的,公司不知道。张某丁和梁某被逼无奈写一份承诺书,保证在六到九个月还款。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02年6月20日,其与易某成立广州爱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冰花雪月化妆品系列产品。在申办营业执照时,其在申请表上签的自己和陈某甲的名字。陈某甲不知道。易某声称他原来做“雪域之花”的市场有些事情暂未了结,怕客户找麻烦,要其做法人代表。股东是其和易某的姐夫陈某甲,实际上股东是其和易某两人,各占50%股份。易某当时解释他本人没有身份证,一直用他姐夫陈某甲的身份证办事,股东虽然签名是陈某甲,实际还是易某参与公司的各项活动。因其在铁路部门上班,怕影响不好,于2005年3月22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父亲张某丙,张某丙并不知情。注册公司及办理营业执照是易某安排代理公司办理的。公司主要经营冰花雪月化妆品系列产品,是其和易某出资研发的。品牌所得的利益和专利、产品获得收益由两人共享,有两人亲笔签名。经营模式是主要采取开形象店,免费做面膜的方式吸引顾客,向全国拓展市场。2005年,易某提出为方便经营和开拓市场业务,要求其以张某丙的名义为他开设经营帐户,并向其提供了以公司名义与安徽利辛县冰花雪月化妆品销售中心的经销合同,其见合同没有什么问题就拿父亲的身份证在银行为易某开户,并将帐户存折、卡及密码交给了易某。公司用张某丙的名字办理六个工行帐户。其中两个是本人管理、一个是交给易某管理。安徽市场是易某负责开发的,易某讲是张某乙代表他在安徽合肥、阜阳做的业务,没有讲利辛的业务,到后来有人打电话讲到利辛时其才知道利辛有冰花雪月的业务。其没有参与安徽市场的经营活动,没有从安徽市场的经营活动中获利,没有与安徽市场的客户、经营人员见过面,没到过安徽,不知道在安徽的所有管理中心怎么经营的。2、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及辩解:2002年底或2003年初,“爱丝公司”刚成立其就在公司负责产品的开发。法人代表系张某甲,总负责,股东是张某甲和陈某甲,当时陈某甲在公司搞装修,张某甲讲注册公司股东可以办社保,陈某甲就将身份证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去办的注册。后法人代表变更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股东是张某丙、陈某甲,其不是公司股东。注册公司及办理营业执照是张某甲办的。公司主要经营冰花雪月系列化妆品,是爱丝公司研发的自主品牌。主要采取开形象店模式,并以此促销化妆品。安徽市场主要在合肥、利辛开的有专卖店,陈某负责。其没有参与安徽市场的经营活动,也没有从该市场经营中获利。其和张某乙是同学关系,张某乙在公司管后勤,不知他在利辛经营活动中起什么作用。公司在安徽阜阳、利辛开展业务,其没去过。具体成立公司都是张某甲办的,他参与了产品的研发和包装,冰花雪月品牌是其和张某甲共同拥有的。因张某甲在铁路部门工作,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是张某甲。公司的财务由张某甲负责,公司的所有印章及收款收据全部由张某甲保管。张某甲没有给过其银行帐号和银行卡。其不知道安徽市场是谁开发的。其没有去过利辛、阜阳,公司安排其给安徽的人讲过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易某系“广州爱丝化妆品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共同拥有“冰花雪月”的品牌,在安徽利辛县注册了“冰花雪月化妆品店”,并委派张某乙等人到利辛县“冰花雪月化妆品店”开展业务,张某乙以吸收资金高利返款的方式吸收阜阳、利辛等地多名客户资金,并将吸收的客户资金汇至“广州爱丝化妆品公司”设立的张某丙的账号里,该款被他人支取。张某乙又获得“广州爱丝化妆品公司”的提成款15万元。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丁、梁某、张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明。应认定张某甲、易某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易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武兴东审判员 张 利审判员 季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银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