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邹世丙诉钱松、钱丽芳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世丙,钱松,钱丽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999号原告:邹世丙。被告:钱松。被告:钱丽芳。原告邹世丙与被告钱松、钱丽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世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松、钱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世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菜款68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年利率8%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经营冷库蔬菜。原、被告认识后,被告便向原告购买白菜,货物交付后,被告一直不付原告菜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2015年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除诉状上主张的事实外,主张原告受被告委托向农户购买菜交给被告,被告按原告购买的蔬菜数量0.03元/棵支付原告手续费用。被告将菜款支付原告,再由原告将菜款支付给农户。原告总计代理向农户购买11万元左右的蔬菜,后来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菜款,剩余的68500元,被告因经济困难便让原告垫款付给农户菜款。被告因此才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中的金额是包括了菜款与代理手续费用。被告钱松于庭后向本院陈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及庭审中提出的主张均是事实。欠款是因买卖所生的并非借款,现在无能力还款,再让支付利息更是难上加难,如法院要求支付利息,也只能接受。被告钱丽芳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钱松、钱丽芳未提出任何证据材料。由于被告钱松自认原告的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利息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钱松与被告钱丽芳系夫妻。被告钱松经营冷落蔬菜销售,与原告系朋友。2013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钱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农户购买蔬菜交给被告;被告按原告购买的蔬菜数量以0.03元/棵支付原告手续费用;被告将菜款支付原告,再由原告将菜款支付给农户。原告总计代理向农户购买11万元左右的蔬菜,在农户交付蔬菜时被告拿给原告部分菜款,剩余的68500元菜款,因被告经济困难,便让原告垫支付给农户。2015年1月13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款685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条包括原告垫付的菜款与代理手续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邹世丙与被告钱松口头成立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将蔬菜购入并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手续费用及赔偿菜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松、钱丽芳支付菜款68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虽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支付,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原告最直接的损失就是利息的损失,故原告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松、钱丽芳未到庭,应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松、钱丽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邹世丙菜款人民币685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钱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钱松、钱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