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333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包满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满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333民初3149号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扎赉特旗。法定代表人:冯有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绰勒信用社主任,住扎赉特旗。被告:包满湖,男,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扎旗信用联社)诉被告包满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长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被告包满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包满湖偿还贷款本金2.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偿付完毕日止给付利息和逾期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7日,被告包满湖从原告处借贷款本金2.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到还款期限后被告未付贷款本息,现提起诉讼。被告包满湖庭审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现在没有偿付能力,同意在2016年12月份偿付。庭审中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出示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以及担保合同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包满湖不持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包满湖与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在2012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包满湖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6万元,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1.0425‰,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16.56357‰,借款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包满湖未能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即生效,即对合同双方发生约束力。因此,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扎旗信用联社已经向借款人包满湖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借款人包满湖则应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包满湖未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立即向扎旗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承担逾期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满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6万元;二、被告包满湖按下列计息标准给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1、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以2.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0425‰计息给付利息;2、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偿付完毕日止止以2.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56357‰计息给付逾期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0元,减半收取470.50元由被告包满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长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泽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