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沙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传,绰号“小沙甲”,无业,住宁都县。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1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传系吸毒人员,其为筹措吸毒资金贩卖毒品。2016年4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沙传在吸毒人员曾某甲与其联系后,在自家楼下两次分别以300元、1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甲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沙传在“炮连”家中卖给吸毒人员彭某100元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14日,宁都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沙传家中查获疑似海洛因5.39g,并扣押被告人沙传用于贩卖毒品的资金3765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从查获疑似海洛因的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沙传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沙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曾某甲、彭某、曾某乙、钟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传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沙传系累犯,且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沙传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沙传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沙传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沙传用于贩卖毒品的资金3765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飚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范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聪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