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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西马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与孔令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马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孔令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马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TORSTENHEISING,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燕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马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简称西马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令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马克公司上诉请求:1、2015年10月15日,上诉人发出《致公司全体员工的通知》,明确写明对于支持上诉人进行设备搬运和完成订单的员工,上诉人将根据员工在此期间的表现酌情支付不超过2个月工资的特殊奖金。上诉人无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向员工支付特殊贡献奖,被上诉人未支持上诉人设备搬运和完成订单,反而多次参与聚众、利用工作时间上访等活动,严重扰乱了公司的生产秩序。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特殊贡献奖。2、上诉人多次沟通要求被上诉人完成工作交接并办理离职手续,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办理。在被上诉人完成工作交接前,上诉人有权暂不支付经济补偿。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孔令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马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西马克公司不需向孔令玺支付特殊贡献奖及在孔令玺完成离职手续后向孔令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日,孔令玺进入西马克公司处。2011年7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入职后,西马克公司为孔令玺缴纳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8月20日,孔令玺在工作中不慎被铁刺扎伤右手,后该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0月15日,西马克公司发出《致公司全体员工的通知》,写明对于支持公司进行设备搬运和完成订单的员工,公司将根据员工在此期间的表现酌情支付不超过2个月工资的特殊奖金。2015年10月30日,西马克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写明西马克公司股东西马克集团有限公司决定提前解散西马克公司,故通知与孔令玺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11月30日终止。2015年11月13日,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批复一份,同意西马克公司提前停止经营。2015年11月16日,西马克公司就清算事宜向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2015年12月1日,公司清算组在《江阴经济报》上发出公告,催告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2015年12月4日,西马克公司向孔令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写明公司将按照规定支付孔令玺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7406元。孔令玺向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西马克公司支付赔偿金、年终奖、特殊贡献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年休假工资。2016年3月1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西马克公司支付孔令玺经济补偿金37406元、特殊奖金11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西马克公司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一审庭审中,西马克公司、孔令玺对经济补偿金374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均无异议。西马克公司认为孔令玺参加聚众上访等活动,没有完成公司给他的订单安排,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员工上访时拍摄照片,其中有孔令玺在场。2、证人证言,黄亚华等人称孔令玺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中下旬分别到张家港市市政府信访办、张家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上访。3、2015年9月至11月车间工时统计表,证明孔令玺未支持公司完成订单。孔令玺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辨识是否是孔令玺本人,孔令玺未上访,只是合法合理维权。2、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与西马克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均某上海公司工作。3、对统计表不认可,是西马克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孔令玺签字。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西马克公司、孔令玺对经济补偿金37406元均无异议,故西马克公司应当支付孔令玺经济补偿金37406元。关于特殊贡献奖,根据西马克公司发出的通知,支持公司设备搬运、完成订单的员工,公司将根据员工在此期间的表现酌情支付不超过2个月工资的特殊奖金。西马克公司认为孔令玺参加聚众上访等活动,没有完成公司给他的订单安排,不符合领取特殊奖金的要求,西马克公司虽提供了证据,但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西马克公司应当支付孔令玺特殊奖金。孔令玺认可仲裁裁决书,故西马克公司应支付孔令玺特殊奖金为11130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西马克公司应支付孔令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西马克公司应支付孔令玺经济补偿金37406元、特殊奖金11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63536元。限西马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西马克公司西的诉讼请求。如果西马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西马克公司决定提前终止经营并解散,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而且,西马克公司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中也明确了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及支付,双方应遵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办理离职手续。关于特殊贡献奖。西马克公司出具通知,明确对于支持完成订单和设备搬运的员工,根据其工作表现给予不超过2个月的特殊奖金。被上诉人实际上班至2015年11月30日,西马克公司应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支付被上诉人特殊贡献奖。西马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公司订单安排及设备搬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西马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马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