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虎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虎,杜某琦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虎。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到庆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琦。无党派。1999年5月24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到庆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虎、杜某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男、被告人张某虎、杜某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后季,被告人杜某琦从一四川籍陌生男子手中获赠一支土猎枪。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琦、张某虎使用该枪打猎后,张某虎将该枪拿回藏匿于家中。2016年4月7日22时许,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虎家中将该枪查获。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张某虎、杜某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配用黑火药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一支,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虎、杜某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虎、杜某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鉴定委托书,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文件,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田会玲、郑红霞证言,被告人张某虎、杜某琦的供述,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虎、杜某琦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于支持。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杜某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