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农民。无前科。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宁强县大安镇一老汉手中购买了钢管一根,后在其家中院坝空地处,用锯子、斧头等工具加工制造火药枪一支,并将该枪支长期存放在自己家中。2016年5月31日,该枪支被宁强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锯子一把、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霞审 判 员 余志祥人民陪审员 陈志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