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刑初188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亚利古”、“帮主”,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翁源县,捕前住翁源县。2004年10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陂下官屋旁边的龙湖桥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一小包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当时谢某未支付毒资,双方约定下次支付。2、201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陂下官屋旁边的龙湖桥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一小包重约0.5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当时谢某亦未支付毒资,而是回家后,以微信红包的方式将二次购买毒品的款项人民币300元一次性转给被告人陈某某。经翁源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谢某的胶体金法(冰毒和K粉)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朱某、甘某、江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翁源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出具的通话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刑初字第1030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翁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仍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保障人民的身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党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舒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