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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553号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宜阳镇青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尹某某。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在不履行债务时,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担保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水果批发,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到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9‰。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常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公示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尹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尹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二、如被告尹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尹某某自己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为尹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常宁市宜阳镇解放南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0030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所得价款不足,被告尹某某仍继续予以清偿下欠款项;三、驳回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生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易成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轩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