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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7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飞与肖付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肖付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7民初462号原告:王飞,男,汉族,壶关县桥上乡杨家池村人,现住本村。被告:肖付生,男,汉族,壶关县桥上乡杨家池村人,现住本村。原告王飞与被告肖付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原告王飞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王飞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飞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飞负担。审 判 长  王海山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冯其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