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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徐永彬、戴春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徐永彬,戴春平,邱柳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6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45435-X,住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66号。负责人:陈泽军,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根雄、高巍,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彬,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青田县,现住青田县。被告:戴春平,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邱柳业,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田支行)诉被告徐永彬、戴春平、邱柳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永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至2016年8月9日共欠息19370.77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二、被告徐永彬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7400元;三、被告戴春平、邱柳业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永彬、戴春平、邱柳业连带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9日止共计19370.77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算复息,此后的罚息利率以12个月为一浮动周期,按调整后的执行基础利率上浮50%确定,并按该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伟芬适用简易程序在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根雄、被告徐永彬、戴春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柳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彬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庭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无法偿还款项。被告戴春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庭答辩称:对本案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徐永彬与原告中行青田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永彬提供个人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9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日,被告戴春平、邱柳业作为连带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徐永彬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16%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5月26日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6月26日自动扣划了166.83元,截至2016年8月9日止尚欠本金98万元、利息为6497.17元、罚息为12789元、复利为84.6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74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协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庭审录音录像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永彬向原告中行青田支行借款9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徐永彬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徐永彬仍未偿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以12个月为一浮动周期,以重新确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其中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适用的逾期罚息利率为8.16%*1.5=10.44%。双方约定因违约产生的代理费由借款人负担,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在合理收费标准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春平、邱柳业自愿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现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被告戴春平、邱柳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柳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9日止共计19370.77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算复息,此后的罚息利率以12个月为一浮动周期,按调整后的执行基础利率上浮50%确定,并按该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二、被告徐永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400元;三、被告戴春平、邱柳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0元,减半收取6975元,由被告徐永彬、戴春平、邱柳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