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5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刘恒运、代玉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刘恒运,代玉红,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6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运。被告:代玉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两被告)被告: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8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4468539E。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刘恒运、代玉红、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被告刘恒运、代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恒运、代玉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9833.77元,承担利息、罚息、复利87008.59元(截至2016年4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刘恒运、代玉红支付原告律师费141673元;3、被告紫金花公司对被告刘恒运、代玉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恒运、代玉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恒运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年利率7.755%,按月结息。被告紫金花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恒运的上述全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恒运、代玉红向原告借款之事实及被告紫金花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该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3.贷款本息结欠清单,证明被告结欠本金、利息的具体情况。4.结婚证,证明被告刘恒运、代玉红系夫妻关系。5.委托代理人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合理的律师费用。被告刘恒运、代玉红辩称,原告诉请应当由被告紫金花公司承担,理由是2014年1月26日,被告刘恒运、代玉红与被告紫金花公司已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贷款支付到被告紫金花公司账户上,但是被告刘恒运与被告紫金花公司解除购房合同后,被告紫金花公司没有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或者是被告刘恒运、代玉红,所有的责任应当由被告紫金花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刘恒运、代玉红承担。被告刘恒运、代玉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刘恒运与被告紫金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2.被告刘恒运与被告紫金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录音以及相应文字资料;以上证据均证明款项没有支付到被告刘恒运、代玉红账户上,而是支付到被告紫金花公司账户上。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恒运、代玉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恒运、代玉红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被告紫金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紫金花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恒运、代玉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3日,被告刘恒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恒运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利率浮动,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为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采用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及抵押担保。被告刘恒运、代玉红作为抵押人,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紫金花公司为被告刘恒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阶段性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共计4500000元。后被告刘恒运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9833.77元,利息87008.59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41673元。本院认为,被告紫金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刘恒运申请原告借款4500000元,截至2016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9833.77元,利息87008.59元,事实清楚。被告刘恒运、代玉红辩称其与被告紫金花公司已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贷款系支付到被告紫金花公司账户,借款应由被告紫金花公司承担,但被告刘恒运、代玉红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影响被告刘恒运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效力;此外,贷款支付到被告紫金花公司账户亦由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亦合同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9833.77元并偿还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恒运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的规定,本院依法将律师费调整为72400元。被告刘恒运、代玉红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紫金花公司为被告刘恒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运、代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3009833.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13日为87008.59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以3009833.7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刘恒运、代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72400元。三、被告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恒运、代玉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270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839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负担822元,三被告负担37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