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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廖伟与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伟,杨华,廖伟,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421号原告:廖伟,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梦晴,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住保定市涞水县。原告廖伟与被告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梦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97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年中至2014年年底多次向原告采购装修装饰材料,至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97000元。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上书:今欠廖伟现金97000元,经双方同意,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杨华。当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37000元。如每个月到期未能完成还款,被告杨华���车牌号为京P×××××号的中华轿车和京P×××××车牌照及全部车辆手续作为抵押。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材料款,还款计划也完全没有履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杨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的装饰装修材料后,经原告催要,于2016年5月27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37000元。上述欠条及还款协议中均有被告杨华的签名,被告杨华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杨华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9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应自2016年7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且未超过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证据和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廖伟货款9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计1113元,由被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