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军与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军,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彭小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2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军,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中权,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彭小龙,男,藏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理县。再审申请人唐军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7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军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下半年和2011年上半年汶川至马尔康公路改建工程波型护栏相应施工段中,都是申请人唐军与派力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申请人唐军才是承建人,彭小龙、杨章明和三郎严木初等都是唐军手下的班组人员。以上事实,可以由申请人唐军提出两份新证据予以证明,即彭小龙于2016年2月26日向唐军出具的两份声明。(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漏列当事人。案件材料中提供有杨章明和三郎严木初的身份信息,但原审法院视而不见。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2011年1月24日唐军与派力工程公司签订《波形护栏安装合同》之前的工程款问题。2010年12月1日的《波形护栏安装合同》首部载明的乙方是彭小龙,且尾部也是写明唐军代彭小龙签,故合同的相对人应该是彭小龙与派力工程公司。2011年1月24日唐军与派力工程公司签订《波形护栏安装合同》虽然载明“彭小龙有关该合同的债权债务均由唐军承担和享有,不再与彭小龙结算”,但彭小龙未在合同上签字,因此2011年1月24日的合同不对彭小龙产生效力。关于2011年1月24日唐军与派力工程公司签订《波形护栏安装合同》之后的工程款问题,唐军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施工,故唐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申请人唐军提出的两份新证据即彭小龙于2016年2月26日向唐军出具的两份声明,该证据仅能证明彭小龙等人是唐军手下的施工班组成员,但并不能推翻合同的相对人是彭小龙,也不能证明唐军在案涉工程中参与实际施工。故唐军无权要求派力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唐军,派力工程公司均不能提交杨章明、三郎严木初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致原审法院追加当事人不能。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唐军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唐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代理审判员 宾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