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执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徐镁与大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大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镁,大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大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8执710号申请执行人徐镁。被执行人大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大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申请执行人徐镁与被执行人大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大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成都市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9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亦未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人同意,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第59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