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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764号原告:晁某(又名晁冬梅),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晁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丁,女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初中同学,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以来,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出轨,屡教不改。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经人劝说,被告仍不悔改。现双方已有两年时间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张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称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出轨及殴打原告不属实。我曾犯过错误,但现已经改正。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初中同学,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诉来法院。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晁某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就该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愿意改正错误,出去打工挣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且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称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就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愿意与原告重修旧好。另外,婚生子女均未成年,如果判令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故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广坤人民陪审员  李遵清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