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与赵时容、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赵时容,唐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27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李积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年,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冰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时容,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唐霞,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尧沙村月山**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76********。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与被告赵时容、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时容经传票传唤,被告唐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时容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4562.03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9499.83元、罚息46957.36元。该日之后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新发生的利息及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收);2.被告赵时容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915元;3.被告唐霞对被告赵时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处理抵押物车牌号为闽A×××××的途锐汽车(发动机号码:CJT041117,车架号码:WVGAB97PICPO16903),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赵时容对原告的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3日,被告赵时容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L××××009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时容(以下简称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叁仟元(小写:¥563000),用于购买途锐WVGAB97P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同时还约定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其中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以及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贷款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唐霞为本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的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于2012年2月13日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贷款合同附件一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内容。贷款合同附件二约定:抵押物的主要信息、抵押人及抵押权人等内容。2012年2月13日,被告唐霞(以下简称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LB022012GYC009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唐霞为主合同(编号为L××××009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连带保证的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依约向福州功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63000元。此后借款人向原告履行了23期还款义务,但自2014年2月开始,已逾期13期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贷款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宣布借款人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收取利息及罚息,同时要求借款人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截止于2016年5月24日,借款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4562.03元、利息9499.83元、罚息46957.36元未还,该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新发生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保证人唐霞根据《保证合同》之约定,依法应当对借款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处置抵押物为车牌号为闽A×××××的途锐汽车(发动机号码:CJT041117,车架号码:WVGAB97PICPO16903),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赵时容对原告的上述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编号:L××××009)及附件一《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附件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LB022012GYC009的)一份;3.《个人消费类贷款借款借据》一份;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5.个人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清单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被告赵时容、唐霞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诉属实。另查,贷款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第三条第3款约定“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第4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第1款约定“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第十二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2012年2月14日,被告赵时容购买的闽A×××××途锐汽车(型号WVGAB97P,发动机号CJT041117,车架号码WVGAB97PICPO16903)在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出具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赵时容尚欠贷款本金余额204562.03元、应收利息9499.8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4450.4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507.36元,逾期期数13期。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赵时容截止2016年5月24日尚欠的罚息为46957.8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4450.4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507.36元),但其仅主张罚息46957.36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并因此支付律师费49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时容、唐霞签订的上述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赵时容未按约付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赵时容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截止2016年5月24日的罚息,原告仅主张46957.3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时容将其所有的闽A×××××途锐小轿车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赵时容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保证合同中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唐霞对被告赵时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时容追偿。被告赵时容、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两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时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借款本金204562.03元及利息9499.83元、罚息46957.36元(利息、罚息均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止,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时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15元;三、被告赵时容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有权以被告赵时容抵押的闽A×××××途锐小轿车(型号WVGAB97P,发动机号CJT041117,车架号码WVGAB97PICPO1690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唐霞对被告赵时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时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9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芳人民陪审员 林秀萍人民陪审员 王颖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超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