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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运奎、陈敬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运奎,陈敬芬,杨纪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558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85号。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强,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姜运奎,男,1957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陈敬芬,女,1962年6月22日,汉族,住平邑县。被告:杨纪法,男,1969年12月3日,汉族,住平邑县。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运奎、陈敬芬、杨纪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运奎、陈敬芬、杨纪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运奎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29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及加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敬芬、杨纪法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运奎、陈敬芬、杨纪法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姜运奎与我行下属单位东阳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9000元,月利率为11.5000‰,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逾期月利率为18.900‰。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发放贷款29000元。被告陈敬芬、杨纪法、孙伟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款逾期后,上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姜运奎、陈敬芬、杨纪法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均能够证实被告姜运奎借款及由被告陈敬芬、杨纪法、孙伟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另查明,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后成立,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姜运奎于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下属单位东阳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000元,月利率11.5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逾期月利率18.900‰,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发放贷款29000元给被告姜运奎。被告陈敬芬、杨纪法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履行,由于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所以,被告姜运奎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向原告归还,其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应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陈敬芬、杨纪法在保证合同书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姜运奎追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运奎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0元本息(本金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5000‰计算);二、被告陈敬芬、杨纪法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