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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713号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71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别名周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6月26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被害人王某1经营的某手机店内盗窃人民币2880元。2.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某省某市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某空调制冷维修中心的店铺中,将胡某某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700元。3.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山某号楼下,将被害人寻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人民币60元被其花销。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邹某某冒充警察自称名叫“周某某”以给被害人王某2介绍工作为由骗取了王某2的信任后,邹某某称要买烟,王某2将自己钱包拿给邹某某,随后邹拿着被害人的钱包逃离现场,钱包内有人民币2600元及王某2的身份证。5.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到某市某区某街道被害人尹某经营的“某花店”,将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两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医保卡、一张购电卡。案发后,两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医保卡、一张购电卡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五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8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1、王某1、尹某、寻某某、王某2、胡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1、李某2、余某2的证言,物证身份证,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邹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邹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88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700元,退还被害人寻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或折价人民币300元退赔,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2600元,退赔被害人尹某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