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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韦某2、韦某1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韦某1,韦某2,代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825号原告杨某某,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黎先进,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1,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现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韦某2(被告韦某1之次子),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被告代某某(被告韦某2之前妻),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河,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某1、韦某2、代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进,被告韦某1、韦某2、代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韦某1登记结婚后到被告韦某1家共同生活,当时的家庭成员有被告韦某1的二儿子即被告韦某2、儿媳即被告代某某、孙子韦某3。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村X组,当时该房屋有两间排面,一楼一底,用地面积为100.3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200.6平方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一家人共同对该房屋进行了扩建,至2014年4月29日,房屋建筑面积扩建至613.82平方米。2016年4月29日,原告被迫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判决准予离婚。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前述房屋被拆迁,经拆迁部门现场勘测,该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613.82平方米。同月6日,被告韦某2、代某某分别与拆迁部门签订了《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统建还房共计7套,还房面积共计657.44平方米,结算后补偿款共计135054.45元,扣除扩建前的部分房屋,其余部分安置房及相应的补偿款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按家庭成员4人平均分割。为此,请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即拆迁安置还房与补偿款,将南川区XXX苑XX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0.85平方米)分割给原告所有,将补偿款33763元分割给原告所得。被告韦某1、韦某2、代某某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韦某1结婚登记后并不只是生活在被告韦某2这一个家庭中,被告方在之前的家庭协议中约定,两个老人分别在长子、次子家里各生活一年,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2006年2月到3月期间与被告韦某1出力装修房屋是不属实的,该房屋的装修是在2005年11月初,次子即被告韦某2为了父亲再婚做新房请人装修的,这次装修后至2009年前,被告韦某2都没对自己的房子进行扩建,被告韦某2与被告韦某1分户后,被告韦某2才打算扩建房屋,分别在2010年9月、2011年1月、2014年9月,共三次扩建房屋;第二,因原告长年有病在身,根本不可能出力,原告与被告韦某1离婚的目的就是为了分得房屋,经过居委调解,被告韦某2都同意拿出自己的房屋给两位老人居住。第三,对房屋的安置款不应该由原告享有,该房屋的安置款是按户头进行赔偿,是被告韦某1的次子与长子两人各一个户头,被告韦某1与原告跟本没有补偿款,被告韦某2还将自己的土地与别人交换,购买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这说明被告韦某2夫妻对原告尽了孝敬。第四,被告韦某1与原告结婚后是独立生活的,只是暂时居住在被告韦某2家,户口也是分开的,不是家庭共同成员,也没有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在被告韦某2扩建房屋时也没有为其出力。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韦某1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原告到被告韦某1家共同生活,当时的家庭成员有被告韦某1、韦某2、代某某,以及被告韦某2和代某某的儿子韦某3,被告韦某1是被告韦某2的父亲,被告韦某2与被告代某某是夫妻,前述人员均在一个户头上,至2009年,原告因农转非后,原告与被告韦某1的户口从前述户头中剥离出来另立户头。被告韦某2与被告代某某因在外做生意而长期在外居住生活。2015年11月23日,被告韦某2与被告代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韦某1离婚。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村X组,在原告与被告韦某1结婚时,该房屋有两间排面,一楼一底,用地面积为100.3平方米,登记在被告韦某2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字号为南川集建(98)字第XXXX号。原、被告一家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先后于2009年、2011年、2014年共三次对该房屋进行了扩建,扩建房屋所需资金由被告韦某2、代某某出资。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前述房屋在即将被拆迁时,拆迁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测,其总建筑面积为613.82平方米,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被告韦某2分得310.11平方米、被告代某某分得303.71平方米。同月6日,被告韦某2、代某某分别与拆迁部门签订了《重庆市南川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协议书》),其中,被告韦某2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编号:1501582)载明:被告韦某2选择的统建还房面积为330.11平方米,数量为4套,分别是XXX苑XX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6.42平方米,XXX苑XX小区X幢X单元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6.42平方米,XXX苑XX小区X幢X单元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6.42平方米,XXX苑XX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0.85平方米,拆迁部门还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韦某2补偿款124891.55元;被告代某某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编号:150XXXX)载明:被告代某某选择的统建还房面积为327.33平方米,数量为3套,分别是XXXXX小区X幢X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5.63平方米,XXXXX小区X幢X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0.85平方米,XXXXX小区X幢X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0.85平方米,拆迁部门还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代某某补偿款10162.90元。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因前述房屋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其所在基层组织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其是被告家庭的共同成员,有权利分割家庭共同财产,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及其补偿款是属于何人所有,原告是否有权利分割房屋及其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6)渝0119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川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南川集建(98)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征收房屋交接单、房屋现场勘查表、被告韦某2和代某某的离婚证、《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韦某1的户口簿等证据,有被告方提交的被告韦某2的户口簿、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民事调解证明、申请证人周明理、唐科全、杨其芬、罗凤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某1再婚后形成夫妻关系,共同居住生活在登记于被告韦某2名下的房屋内,由于原告与被告韦某1所居住的房屋已属于被告韦某2、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先后三次对该房屋进行扩建时,均是被告韦某2、代某某出资,因此,所扩建的部分房屋,也应当属于被告韦某2、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告与三被告的户口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共同在一个户头上,原告在被告韦某2、代某某扩建房屋时也曾出力,但原告与三被告只是一般意义上的共同居住、生活及相互照顾的家庭成员关系,并未对家庭财产形成共同共有或者部分共同共有的关系,对于所扩建的部分房屋,在双方没有约定为共同所有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原权利人所有,原告即使曾出过力,应当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帮助行为,不能因此而取得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交纳32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仁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 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