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葛自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葛自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205号原告:安徽省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徽州大道与太湖路交叉口恒生·阳光城2#,组织机构代码78856664-X。法定代表人:王尚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霞,安徽省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娟,安徽省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葛自东,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安徽省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物业公司”)诉被告葛自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霞、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自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599元;2.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共计人民币935.13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徽州大道恒生·阳光城小区3栋306室业主即被告葛自东于2007年购买了合肥正恒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恒生·阳光城小区房屋一套,房号为3幢306号,面积:133.08㎡。根据被告同安徽省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原告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12月止共计人民币4932元,后给付部分欠款,现仍欠1599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规定的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第一条和第五条规定业主违约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需向物业公司按每日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葛自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葛自东购买了合肥正恒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恒生阳光城小区房屋一套,房号为3幢306号,面积133.08㎡。同日葛自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蓝天物业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恒生·阳光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乙方依据本协议按时向甲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停车费,公共能耗费及其他费用;同时有权对不按时交费的业主按每日欠费总额的3‰收取违约金。对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小高层、高层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10元;第四项规定:公共设施、设备(含电梯)的水电运行及耗损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或合肥市同类物业定额标准分摊给业主,先公示后交纳;第七项规定:首次入伙一次性交纳当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之后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甲方分别于当年的一月上旬和七月上旬交清。2013年1月6日,经安徽省物价局核准,小高层、高层物业管理服务费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10元。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为: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根据发改价格(2003)1864号《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文件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业主没有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或物业维修资金的,乙方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乙方可以采取相关措施或依法追缴,并有权要求甲方按每日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蓝天物业公司依约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被告葛自东自2015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物业费,至2015年12月被告计欠原告物业费共计4932元,后给付部分欠款,现仍欠1599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恒生·阳光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蓝天物业公司与被告葛自东签订的《恒生·阳光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间,蓝天物业公司依约为包括被告葛自东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方收取物业服务等费用。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和享有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后,应当负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葛自东未向蓝天物业公司交纳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部分物业费,原告诉请被告葛自东交纳物业费为1599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每日欠费总额的3‰计取,现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为自起诉至日起按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99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取方式:以159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葛自东、王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原告安徽省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葛自东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柱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人民陪审员 秦啟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