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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财保63号

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张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张金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21财保63号申请人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杰,职务:行长。组织机构代码证:09288925-6。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金城大道西段与省道213交叉口东北角。委托代理人王钦福,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商丘市,系申请人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瑞,女,1980年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杞县,系申请人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张金涛,男,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杞县。

申请人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金涛借款合同纠纷为由,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金涛位于杞县银河路中段路东(房权证号为杞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杞国用2015第2**号)的土地及房产一处予以查封。申请人向本院出具了财产保全保证函。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金涛位于杞县城关镇银河路中段路东(房权证号为杞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杞国用2015第2**号)的土地及房产一处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接到本裁定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张宏飞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孙德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