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忻州市忻府区恒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平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忻府区恒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9行初13号原告:忻州市忻府区恒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忻顿路小檀村。法定代表人:史有效,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忻州市忻府区恒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原平市前进西街835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强,原平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张自立,原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振昊,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忻州市忻府区恒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保护财产权一案中,原告忻州市忻府区恒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忻州市忻府区恒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申请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忻州市忻府区恒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忻州市忻府区恒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元。审 判 长 赵 飞审 判 员 曲 攀代理审判员 卢峻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