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李明相与李兴静、何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相,何力,李兴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3342号原告:李明相,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何力,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兴静,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销售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原告李明相与被告何力、李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相、被告李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12年5日借原告8万元,2016年3月二被告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注明偿还共同债务14万元,但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力在庭后笔录中称借款不属实。被告李兴静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兴静系父女关系。被告何力与被告李兴静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4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称出借给二被告八万元,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李兴静对此予以认可,但鉴于李明相与李兴静的父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仅有当事人陈述的八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李兴静可自行偿还,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协议中记载的14万元并未载明包括向原告的借款,因而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交纳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明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