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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田亮与倪新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亮,倪新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543号原告:田亮,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新才,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田亮与被告倪新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亮的委托代理人邹一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新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倪新才在原告田亮处购买骨灰盒存放架,共欠原告货款6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倪新才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具体金额;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了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78000元,后被告偿还了11000元,尚欠67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骨灰盒存放架,欠原告货款7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田亮(身份证:)骨灰盒存放架加工款78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1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骨灰盒存放架,欠原告货款67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截止到2016年10月1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535.76元(67000×4.85%÷12÷30×335×1.5=4535.7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新才给付原告田亮货款67000元;二、被告倪新才赔偿原告田亮逾期付款损失4535.76元(损失已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损失按年利率7.275%计算)。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倪新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