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佟新民与被告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新民,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81民初3005号原告佟新民,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佟玲,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被告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刘彦国,局长。委托代理人解国龙,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新民与被告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新民诉称,我自1997年起开始在北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工种为工勤编司机。2011年2月,我退休。2015年2月,北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北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为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我是1952年出生,应在2012年退休,被告提前1年安排我退休,退休后的工资低于在职时工资,我要求被告补足此部分工资差额;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给我的住房提租补贴低于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补足;2011年3月至今,被告给我的增资额低于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补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使用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原告原为北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勤编司机,其在职时与北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之间的关系受劳动法调整无疑。原告在职及退休后的基本工资远高于当时的朝阳市最低工资,用人单位未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补足工资差额、住房提租补贴、增值额的请求,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裁判范畴,故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佟新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小凯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杭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