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窦金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金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金波,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于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金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金波因于2016年7月9日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过矛盾一事,于2016年7月10日13时许,在桦甸市夹皮沟镇锦山村通钢矿业有限公司院内,将王某甲的头面部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多处擦皮伤及颈前擦划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窦金波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邢某某、任某某、王某丙、朴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案件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窦金波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窦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被告人窦金波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矛盾,2016年7月10日13时许,在桦甸市夹皮沟镇锦山村通钢矿业有限公司院内,窦金波将王某甲的头面部打伤,致王某甲的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多处擦皮伤及颈前擦划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窦金波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被害人王某甲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多处擦皮伤及颈前擦划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窦金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于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窦金波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王某甲的犯罪事实。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13时许,其与王某甲、邢某某、任某某、王某丙在夹皮沟镇通钢院里上面的蛤蟆沟给王贵臣的石子场维修设备,窦金波不让其等人干活,撵其走,后任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甲往山下走,窦金波开车追任某某的摩托车,在通钢院里公共厕所道边的一个大车旁边,窦金波追上了任某某的摩托车,窦金波下车冲王某甲说话,说什么其没听清,其看见窦金波一拳打在王某甲的头上,将王某甲打倒在地,窦金波对任某某说了几句话,任某某就走了,后窦金波又用脚踢王某甲身上,来回打了王某甲四、五拳,其要拿手机拍照,窦金波过来打了其两巴掌,其就走了。证人邢某某、任某某、王某丁证实了上述部分事实。5、证人朴某某证言,证实其承包的夹皮沟镇锦山村通钢矿业有限公司院内上方的蛤蟆沟,其又分别与王贵臣和于日华签订的合同,允许王贵臣在其蛤蟆沟上方破碎石头,允许于日华在其蛤蟆沟内磷选。6、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6年7月10日13时许,其与王某乙、任某某在夹皮沟镇通钢院里上面的蛤蟆沟给王贵臣的石子场维修设备,窦金波不让其等人干活,撵其走,任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往山下走,窦金波开车追任某某摩托车,任某某将车停下来后,窦金波下车就骂其,骂什么记不清了,后窦金波用拳头打其头部太阳穴上了,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其躺在地上,窦金波用拳头打其头部、耳朵,对其拳打脚踢,后其被同事送到医院。7、被告人窦金波供述,2016年7月9日,其用车堵王贵臣拉石子的大车,不让王贵臣拉石子,双方产生矛盾,7月10日13时许,其在夹皮沟镇锦山村通钢院内的蛤蟆沟看磁选的设备,邢某某要上蛤蟆沟上面给石子场的王贵臣干活,其没让邢某某进去,邢某某走后,其去石子场撵给王贵臣干活的人,有一个人带着王某甲骑着摩托车走的,其开车去追王某甲,在通钢院里一个大车旁边,其追上了王某甲的摩托车,上去用拳头打了王某甲头部一拳,具体打哪了其记不清了,王某甲躺在地上,其用脚踢了王某甲几脚,王某甲躺在地上不动,其一边用手按王某甲的人中穴,一边用拳头打王某甲头上一拳,后其打电话报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窦金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窦金波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金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代理审判员 巩 建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丽 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