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陈中金与陈中山、陈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金,陈中山,陈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280号原告:陈中金,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祥迁,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中山,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张照金,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飞,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张照金,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中金诉被告陈中山、陈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迁,被告陈中金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照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金诉称,2010年8月23日上午,原告和被告陈中山因与父亲赡养纠纷一案去陵城法庭开庭。庭审结束后,在回家的路上,被告陈飞骑摩托车带着陈中山,追上原告,被告陈中山下车就殴打原告。殴打过程中,被告陈飞为了防止原告反抗,就抓住原告的右手,原告任由被告陈中山殴打,后被赶来的父亲拉开。后原告拨打了110、120。原告在曲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9478元。经曲阜市公安局鉴定,原告左眶壁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被鉴定为轻伤。后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此期间,曾无数次找公安部门要求处理此事,始终没有结果。在此期间,被告仍多次对原告进行威胁、谩骂和侵扰。念于兄弟关系,原告现决定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今依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9708.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中山、陈飞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不是我们造成的,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二、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受伤时间是2010年8月23日,而起诉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已经超过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针对赔偿明细,不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与原告的实际身份不相符,要求数额明显过高。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曲阜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于2010年8月27日对原告陈中金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于2011年9月20日对原、被告父亲陈某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于2011年9月21日对原、被告母亲齐某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二、伤情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宗,证明:1、原告已向公安报案且立案处理了;2、原告的伤情和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三、原告住院材料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用药情况、住院天数及花费医疗费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五、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证据六、交通费发票六张,证明共花费交通费56元。证据七、曲阜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2010年8月23日,陈中金受伤害报案后,每年都多次来曲阜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要求处理此事。2016年3月,陈中金从派出所复印、取走了有关材料,用以到法院起诉。”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是对原、被告的父母及原告本人所作的笔录,因原、被告父母和被告之间多年不和,矛盾较深,询问笔录的内容明显倾向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本人的笔录只是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二,二被告认为原告之伤构成轻伤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三,二被告认为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四,二被告认为与二被告无关,且鉴定时间是2010年11月28日,在鉴定之前治疗已经终结,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现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对证据五,二被告认为虽然户口本记载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但实际上五年前就已经取消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的说法,而根据居住地,原告住在小雪且家里还有土地,应该视为农村居民,而不是城镇居民。对证据六,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在2010年8月26日至9月27日期间在曲阜中医院住院,而交通费发票的时间是2010年9月18日去往济宁的,在曲阜住院期间不可能出现在济宁,病历上也没有济宁哪个医院的诊断和记载。对证据六,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亦无法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中金与被告陈中山系亲兄弟,被告陈飞系被告陈中山的儿子。2010年8月23日,因赡养纠纷,原告陈中金、被告陈中山与其父亲陈某、母亲齐某到曲阜法院陵城法庭开庭。原告当日受到伤害,并向曲阜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报警称自己在庭审结束回家的路上遭到被告陈中山与陈飞的殴打。后原告被120送往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医疗费19478.10元。曲阜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调查后未对此案作出结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医疗费20954.60元、护理费27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8296.32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9422.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主张二被告将其打伤,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安机关对证人陈某、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不予认可,称二证人与被告常年不和,矛盾较深。2010年8月23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予处理。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中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宫贤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