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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钱春仙、陈国强等与陈永庆、毛妍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春仙,陈国强,陈国龙,陈永庆,毛妍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15918号原告:钱春仙,女,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陈国强,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陈国龙,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叔文、骆春燕,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庆,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毛妍卓,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钱春仙、陈国强、陈国龙诉被告陈永庆、毛妍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钱春仙、陈国强、陈国龙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春仙、陈国强、陈国龙撤诉。案件受理费7843元(已减半),由原告钱春仙、陈国强、陈国龙负担。审判员  蒋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