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钱春仙、陈国强等与陈永庆、毛妍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春仙,陈国强,陈国龙,陈永庆,毛妍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15918号原告:钱春仙,女,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陈国强,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陈国龙,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叔文、骆春燕,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庆,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毛妍卓,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钱春仙、陈国强、陈国龙诉被告陈永庆、毛妍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钱春仙、陈国强、陈国龙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春仙、陈国强、陈国龙撤诉。案件受理费7843元(已减半),由原告钱春仙、陈国强、陈国龙负担。审判员 蒋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