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先锋、余土英等与严阳刚、姚奇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锋,余土英,陈先平,严阳刚,姚奇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421号原告:陈先锋。原告:余土英。原告:陈先平。委托代理人:林圣荣,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阳刚。委托代理人:毛伟民,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奇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州市德清县东升街37号。诉讼代表人:王文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瑜,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先锋、余土英、陈先平与被告严阳刚、姚奇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圣荣,被告严阳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伟民,被告姚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6年2月13日20时10分许,严阳刚驾驶浙E×××××小型面包车(未悬挂号牌)沿双江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双江线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路段时,与行人陈树根发生碰撞,造成陈树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阳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树根无责任。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71090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二、陈树根的户口本、衢州市衢江区粮食局的证明、衢州市衢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陈树根的退休工资发放清单,证明陈树根系城镇退休职工,2016年每月标准4800余元;三、余土英的户口本、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村委会、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证明余土英与死者的夫妻关系及余土英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四、陈树根死亡证明书;五、门诊病历、死亡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被告严阳刚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被告受雇于姚奇超,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姚奇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八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不予赔偿,即使可以赔偿,也应由其子女和死者三方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超过5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严阳刚向本院提供收条两份,证明已支付110000元。被告严阳刚申请证人严某出庭证明严阳刚受雇于姚奇超的事实;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时他要求严阳刚上门查看他家热水器上的花洒的事实。被告姚奇超答辩称:严阳刚确系其雇员,主要从事卫浴用品批发销售。但其经营点已于2016年春节前歇业。严阳刚问其借车,被告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便回老家过年。事故发生在正月初六,严阳刚称系在跑业务途中发生事故,难���令人信服。愿意承担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严阳刚无证驾驶,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严阳刚出具的收条、证人严某的证言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吕某的证言,属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据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三原告系死者陈树根配偶、子女。2016年2月13日20时10分许,严阳刚驾驶浙E×××××小型面包车(未悬挂号牌)沿双江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双江线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路段��,与行人陈树根发生碰撞,造成陈树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陈树根抢救产生医疗费10332.76元。2016年3月15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严阳刚在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构成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树根无责任。事后,严阳刚赔付110000元。2016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1、浙E×××××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浙E×××××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姚奇超,其将该车借与被告严阳刚使用。姚奇超对于严阳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一事知晓;3、陈树根系城镇退休职工,每月固定领取退休金。其妻余土英年满60周岁,系农村居民;4、本院(2016)浙0802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严阳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焦点在于超出交强险外损失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及比例?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虽被告严阳刚、姚奇超认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然,姚奇超不认可严阳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且被告严阳刚未有证据证实“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故不能适用前款规定。被告严阳刚因侵权致人死亡,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被告姚奇超明知严阳刚未取得驾驶资格,与损害的���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规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先锋、余土英、陈先平因陈树根死亡应获赔偿包括医疗费10332.76元、丧葬费25859.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417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7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98917.2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严阳刚赔偿254742.08元,扣除已付110000元,实际赔偿144742.08元;由被告姚奇超赔偿124175.1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先锋、余土英、陈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8元,减半收取5924元,由原告陈先锋、余土英、陈先平负担2220元,由被告严阳刚、姚奇超负担3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艳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