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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增金与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孟凡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孙增金,孟凡瑞,胜利油田瑞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辛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敏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良,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增金,东营市旅游服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瑞。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胜利油田瑞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泰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乃军,董事长。上诉人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增金、孟凡瑞及胜利油田瑞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高伯良,被上诉人孙增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李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凡瑞、被上诉人胜利油田瑞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97878.91元工程款责任,由被上诉人胜利油田瑞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涉案争议工程21注水站焊接工艺安装工程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具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承包的工程中包含了涉案21注水站扩建工程和21注水站焊接工艺安装工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第二,被上诉人孙增金与原审第三人形成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孙增金又承揽了原审第三人的21注水站焊接工艺安装工程。被上诉人孙增金提交的涉案21注水站焊接工艺安装工程现场签证单与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工程量重复。一审中,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孙增金与原审第三人针对21注水站焊接工艺安装工程付款及签证问题签订的协议,并且双方就孙增金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部分结算,以上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是认可其与原审第三人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第三,被上诉人孙增金提供的涉案焊接工艺安装工程现场签证单有上诉人员工孟凡瑞签字,但孟凡瑞的签字行为并不能表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认可。孟凡瑞系上诉人的工程资料员,无权对外签署现场签证单,其行为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制度及胜利油田工程结算制度。该签证单对上诉人无任何法律效力。第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具有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与原审第三人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孙增金应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不具有付款义务。二、一审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一审认为上诉人的反诉应另案进行诉讼错误,上诉人认为反诉事实与本诉争议事实存在抵消或吞并的关系应一并处理,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孙增金辩称:涉案工程是在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下进行施工,并由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孟凡瑞签字确认,因此该涉案工程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凡瑞、胜利油田瑞兴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增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孟凡瑞支付工程款15765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工程为东胜精攻高青有限公司高21注水站扩建工程、21注水站焊接工艺安装工程。该工程发包单位为东胜精攻高青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单位为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单位为胜利油田瑞兴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单位为孙增金。该工程于2013年8月开工,2013年10月竣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其中涉案工程21注水站焊接工艺安装工程非合同内工程,为合同外签证增加的工程。二、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21注水站焊接工艺安装工程进行鉴定,该工程造价为97878.91元。原告孙增金为该鉴定垫付鉴定费4000.00元。三、被告孟凡瑞系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的21注水站焊接工艺安装工程进行了签证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由谁支付原告孙增金的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21注水站扩建工程权利义务明确,并无争议。涉案争议工程为21注水站焊接工艺安装工程,依鉴定结论该工程造价为97878.91元。该工程系在21注水站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原告孙增金、被告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胜利油田瑞兴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在合同中对新增工程的处理作出明确的约定。而该新增工程由被告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孟凡瑞签证确认,被告孟凡瑞的签证行为表明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的认可。由此,原审法院确认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有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孟凡瑞系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签证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本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增金工程款97878.91元。二、驳回原告孙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3.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原告孙增金负担3130.00元,被告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2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协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现场签证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承揽合同、工程结算书、协议书、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胜利油田瑞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包含双方争议的21注水站焊接工艺安装工程,但合同中并无具体体现,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孙增金与胜利油田瑞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也仅写明项目名称为21注水站扩建工程,亦不能体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焊接工艺安装工程包括在内。而被上诉人孙增金提交的现场签证单明确写明项目名称为21注水站焊接工艺安装工程,该签证单中有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孟凡瑞签字,在合同均不能体现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的情形下,原审依据现场签证单作出认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关于一审中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孙增金退还未用于工程施工的材料,一审未予审理问题,本院认为,合并审理仅是解决纠纷的方式,分开审理也不影响反诉的成立,且上诉人的该项反诉请求基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孙增金要求支付工程款基于的事实并无交叉重叠,在事实认定和责任的归属方面并不会冲突,故原审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对上诉人的反诉未予受理,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0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东胜星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