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殷道月、胡应晨与蔡根应、江加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根应,殷道月,胡应晨,江加根,郑世付,江年来,邓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根应。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彬,庐江县乐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道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应晨。法定代理人:殷道月(胡应晨祖母)。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加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世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年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珍。上诉人蔡根应因与被上诉人殷道月、胡应晨、江加根、郑世付、江年来、邓珍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一初字第0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根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彬、被上诉人殷道月、胡应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加根、郑世付、江年来、邓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根应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仅凭一纸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和所在地村出具的证明就认定死者胡先文与胡应晨系父子关系,实属不当,且缺乏相应的证据,胡应晨与死者胡先文的关系应该通过公安机关颁发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和婚姻登记机关、计生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相关证件加以佐证。二、原审法院对胡先文的摔倒归究蔡根应没有适时制止死者打牌,这一归责非常牵强,理由是:1、死者胡先文是正值青壮年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识别的能力。2、晚上继续打牌是死者胡先文提出。3、并未打牌到深夜,而是刚开始,蔡根应更没有制止必要。三、原审法院认定蔡根应楼梯其中一侧没有设扶手,以此归责蔡根应,此认定有违常规,在任何地方处悬空式楼梯由双方扶手,任何地方任何楼房随便有多宽的楼梯,只要一侧靠墙,必定是没有墙的一方设扶手,靠墙一方再没有多余之举再设扶手。殷道月、胡应晨辩称,1、蔡根应是娱乐场所的所有人,应尽到注意与管理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因为楼梯没有扶手及劝蔡根应打牌。2、胡应晨的医学证明证明其是父子关系。江加根、郑世付、江年来、邓珍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殷道月、胡应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胡先文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含抢救费)16094.54元、2、死亡赔偿金198320元(20年×9916元/年)、3、丧葬费2390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20000元、6、被抚养人胡应晨的生活费55867元(7981元/年×14年÷2)、7、被抚养人殷道月的生活费79810元(7981元/年×20年÷2)合计420091.54元的50%计2100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根应与其妻左爱凤在桐城市吕亭镇石桥村经营“长山晓左商店”,蔡根应在此商店的二楼摆放了几张麻将桌,供周边村民闲时打牌娱乐,一张麻将桌每小时收费5元。2015年11月11日中午12时许,因其中一桌打麻将的人数未凑齐,左爱凤打电话让江年来、郑世付过来打牌。此两人过来后,与胡先文、江加根同桌打麻将。17时许,四个头(时长4小时)麻将结束。此时,江年来提出他只打四个头,要回家;但胡先文等其余三人提出还打四个头,江年来不同意。适逢邓珍在旁看牌,于是胡先文、江加根、郑世付、邓珍四人重新组合起来继续打麻将。19时许,蔡根应与妻子已将晚饭做好,喊在二楼打麻将的胡先文等四人下楼吃晚饭。19时09分,胡先文先下楼吃饭;随后邓珍、江加根、郑世付也陆续下楼,郑世付坐在胡先文对面。蔡根应拿起桌上纸杯作酒杯,在郑世付坐的那方桌面上摆放一只,又在郑世付左侧桌面上摆放一只(给江加根饮酒准备的)。因江加根表示不饮酒,胡先文拿过原本给江加根饮酒用的纸杯,放在蔡根应面前,示意蔡根应给他斟点酒,陪郑世付饮酒,蔡根应便向胡先文杯中斟了一点酒,然后给郑世付杯中斟酒,斟到约一两酒时,郑世付便没让蔡根应再斟酒,蔡根应随后又向胡先文杯中斟酒,此时胡先文欠着身子看蔡根应斟酒,大约感觉杯中酒差不多时(不到一两酒),胡先文用手拿开蔡根应手中的酒瓶,端走纸杯。胡先文便吃饭边饮酒,分三口将杯中酒喝完。江加根、邓珍吃完饭后,已先后下桌。19时25分,胡先文在吃完第二碗饭后,也离开饭桌,坐在一旁的凳子上吸烟休息(其身体及精神状况无异常表现)。此时,饭桌上只剩郑世付在喝酒。19时33分,郑世付已吃完饭,胡先文便从凳子上起身上楼。19时35分,郑世付、江加根、邓珍也上楼了。胡先文、邓珍、郑世付、江加根四人在二楼继续打麻将。19时37分,麻将机起牌后,还未打牌,胡先文突然起身说,他下去找人替他打。当胡先文从二楼下楼梯时,不慎栽下楼梯,头部、胸部等部位受到严重撞击,不省人事。蔡根应、邓珍等在场人迅速展开施救,拨打了120,联系车辆。19时51分,胡先文被抬上蔡根应的私家车送往医院。20时28分,胡先文被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去门诊费185.07元、住院医疗费5209.99元合计5395.06元。胡先文的伤势经诊断为:1.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颅脑闭合性损伤(特重型):脑疝、弥漫性脑肿胀;右侧额颞部、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伴枕部头皮血肿3.胸部闭合性损伤:前上胸壁及纵膈积气4.多发性损伤,因胡先文受伤严重,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2日14时40分,胡先文被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二病区重症监护(ICU)病区治疗,花去门诊费344.20元、住院医疗费5155.28元、合肥急救中心两次救护车费、出诊费等计5200元(2015年11月12日为1700元、同年11月13日为3500元)合计10699.48元;其伤势经诊断为:弥漫性脑损伤、脑干损伤、脑疝、创伤性硬膜下出血、枕骨骨折。该院脑外科医师查视胡先文的病情后指出,手术效果极差、风险极大、总体预后极差,随时可能死亡。2015年11月13日,胡先文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同日,胡先文被转入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21时16分,胡先文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17日,死者胡先文的遗体在广德县殡仪馆火化,花去相关费用1600元。此起事故发生后,蔡根应垫付胡先文相关医疗费用9450元;桐城市公安局吕亭派出所也分别对蔡根应、邓珍、江加根、江年来、郑世付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事发当晚蔡根应店中的监控视频资料。因胡先文的死亡系意外事件,公安部门未作处理。案在审理中,法院赴事发现场,勘察了“长山晓左商店”的楼梯并拍摄照片,照片上显示:长山晓左商店共分两层,上二楼的楼梯呈“7”字形,楼梯踏步为水泥结面,踏步宽度适中、坡度较缓,一楼起步楼梯踏步为五级(右侧临墙,左侧无扶手),进入楼梯间后,六至七级踏步为较宽的三角形休息平台,从第八级踏步至二楼地面共有7级踏步,楼梯间宽度能容两人同时上下楼,楼梯间的两侧为水泥墙壁,上楼的一侧墙面上装有一根毛竹制作成的简易楼梯扶手,下楼一侧的墙面上无楼梯扶手。殷道月与胡昌德生有一子一女,儿子胡先文、女儿胡先双;殷道月与胡昌德早年已离异。胡先文在与许忠娟同居生活期间,2011年3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名胡应晨。在许忠娟离开胡先文后,胡应晨随胡先文生活。一审法院认为,蔡根应自办棋牌室供他人娱乐,并收取服务费用,其对到棋牌室参与娱乐的人负有安全提醒及安全保障义务。胡先文、江加根、郑世付、江年来、邓珍五人在蔡根应经营的棋牌室打麻将,胡先文在打了6小时麻将后,蔡根应招待胡先文等五人在其家中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胡先文主动陪郑世付喝了少量的酒,他人并未劝胡先文喝酒。晚饭过后,胡先文、郑世付、江加根、邓珍四人准备继续打牌,胡先文打算下楼喊别人顶替他打牌,其在下楼梯过程中,不慎跌下楼梯,头部等部位受到严重撞击,且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在此起事件中,胡先文在连续打了6小时麻将后,仍欲继续打牌,未及时让自己身体得到休息;其在下楼梯过程中,亦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及防范义务。死者胡先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健康及人身安全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因其疏忽大意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根应在胡先文已连续打了6小时麻将后,应对胡先文进行善意提醒,长时间打牌会对身体造成伤害;蔡根应经营的二楼棋牌室,从一楼上二楼的楼梯通道,虽两面为墙壁,但因墙壁光滑,手不易着力,应在楼梯两侧设置扶手供行人扶握,尽管蔡根应在上楼梯的一侧用毛竹设置了简易的扶手,但下楼的一侧却未安装扶手,存有安全隐患。胡先文在下楼梯过程中摔下楼梯受伤导致死亡,蔡根应对胡先文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江加根、郑世付、江年来、邓珍四人只是参与打牌者,既无劝胡先文喝酒的行为,也无照看胡先文的义务,故此四人对胡先文的死亡不负责任。胡先文因死亡造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含抢救费)16094.54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20年×9916元/年)、丧葬费2390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为10000元、被抚养人胡应晨的生活费55867元(7981元/年×14年÷2)合计248317.54元。其中胡先文的死亡赔偿金系其遗产,其合法继承人有殷道月、胡昌德、胡应晨三人,殷道月、胡应晨只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中的2/3即132213元。根据蔡根应、胡先文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蔡根应应赔偿殷道月、胡应晨因胡先文死亡造成的物质性经济损失即医疗费(含抢救费)16094.54元、死亡赔偿金132213元、丧葬费2390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10000元、被抚养人胡应晨的生活费55867元合计238077.54元的20%即47615.51元。殷道月、胡应晨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两原告诉请给付殷道月的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殷道月现已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经济来源,故两原告要求给付殷道月的生活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根应应赔偿两原告因胡先文死亡造成的物质性损失4761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2615.51元,扣除已给付的9450元,蔡根应还应向两原告支付53165.51元。判决:一、被告蔡根应赔偿原告殷道月、原告胡应晨因胡先文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2615.51元,扣除被告蔡根应已给付的9450元,余款53165.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殷道月、原告胡应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原告殷道月负担3124元,被告蔡根应负担132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胡应晨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审判决蔡根应承担20%的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胡应晨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根据殷道月、胡应晨一审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可以认定胡应晨系本案受害人胡先文与许忠娟所生的子女,其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蔡根应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判决蔡根应承担20%的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蔡根应自办棋牌室供他人娱乐,并收取服务费用,其对服务对象应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胡先文在蔡根应的棋牌室娱乐时间过长,蔡根应未尽到提示义务,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服务的场所内张贴有相关提醒告知的标识;蔡根应家的楼梯虽设置有扶手,但为毛竹设置的简易扶手,达不到安全要求,上述因素结合,致使胡先文在下楼梯时不慎跌倒受伤,原判据此认定蔡根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蔡根应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根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蔡根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毅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