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市兄弟线带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协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市兄弟线带有限公司,莆田市协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650号原告:福建莆田市兄弟线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西洪村西至14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451038-2。法定代表人:陈荔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莆田市协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工业园区2#厂房。注册号350304100031666。法定代表人:黄义忠。原告福建莆田市兄弟线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线带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协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弟线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鑫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兄弟线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协鑫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35875元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协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协鑫公司自2011年起持续向兄弟线带公司购买体育制品用线,双方于2015年1月4日对账结算,协鑫公司结欠兄弟线带公司货款共计335875元并且出具结算单为凭。之后,兄弟线带公司曾多次向协鑫公司催讨货款未果。协鑫公司未作答辩。兄弟线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协鑫公司欠款事实。证据二:《送货单》复印件两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九份,欲证明:结算情况属实,双方存在贸易往来。本院认定如下,协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兄弟线带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兄弟线带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协鑫公司向兄弟线带公司购买货物。双方于2015年1月4日对账结算,协鑫公司尚欠兄弟线带公司货款共计335875元。后协鑫公司未支付货款,至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协鑫公司与兄弟线带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协鑫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鑫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协鑫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兄弟线带公司诉求协鑫公司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故货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兄弟线带公司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4日开始计算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兄弟线带公司合理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求部分,予以驳回。协鑫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莆田市协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莆田市兄弟线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875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福建莆田市兄弟线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莆田市协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8元、公告费720元,由莆田市协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伟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