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3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澄迈支行)诉被告王锦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王锦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3民初113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25号邮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海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家,该行综合业务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珠,该行综合业务部管理员。 被告:王锦和,男,汉族,1981年6月3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澄迈支行)诉被告王锦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家、李善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透支信用卡本金7948.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的逾期利息(含罚息)2193.02元(以系统计算为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王锦和发放邮储银行信用卡。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自2016年1月起,被告未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曾多次通过电话或上门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但是被告王锦和至今仍未还清所有欠款。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王锦和尚欠本金7948.5元及支付利息(包含罚息)2193.02元未还,合计:10141.52元。 被告王锦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3被告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据4被告其他账户的交易明细复印件6张,证据5被告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据6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证据7邮储银行资产智能信用卡管理系统截屏复印件3张,证据8邮储银行资产风险管理系统截屏复印件1份,证据9邮储银行信用卡客户王锦和交易明细表2张,经过法庭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向被告王锦和发放邮储银行信用卡,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到期还款日为每月27日。自2016年1月7日起,被告未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王锦和尚欠本金7948.5元,以本金7948.5元为基数,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王锦和尚欠利息(包括利息、滞纳金和取现手续费)2193.02元,本金和利息合计:10141.52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锦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信用卡本金7948.5元和利息2193.02元,合计10141.52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王锦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 审 判 员 陈 立 鹏 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黄 福 书 记 员 周 培 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