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华辉与苏旭东、司谟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辉,苏旭东,司谟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5民初2667号原告:陈华辉,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泉州市泉港区,现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苏旭东,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谟根,男,汉族,1979年8月2日出生,住泉州市浮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4997935X,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吴厚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恭,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华辉与被告苏旭东、司谟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陈华辉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司谟根的起诉。本院认为,陈华辉以其已经与苏旭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就本案事故目前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司谟根的起诉,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华辉撤回对被告司谟根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钟伟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