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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山富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鸿楷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俞珊茹、邱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山富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楷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俞珊茹,邱自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山富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公园路17号碧湖玫瑰园5栋B704。法定代表人:周梦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卫平,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楷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同心路85号K栋1楼。法定代表人:俞珊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智清,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航,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珊茹,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自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深圳市山富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鸿楷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楷兴公司)、俞珊茹、邱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判令俞珊茹、邱自强对鸿楷兴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9555元(以下币种均同)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俞珊茹、邱自强、鸿楷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主要理由是:山富公司提交了与鸿楷兴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提交了俞珊茹、邱自强个人账户收付鸿楷兴公司货款的银行流水清单,提交了用于支付鸿楷兴公司货款的俞珊茹的个人支票等,足可以认定股东俞珊茹、邱自强与鸿楷兴公司的财务混同,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令股东俞珊茹、邱自强对鸿楷兴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鸿楷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俞珊茹、邱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诉讼意见。山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鸿楷兴公司、俞珊茹、邱自强支付货款49555元,并赔偿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到付清全部货款之日),鸿楷兴公司、俞珊茹、邱自强承担连带责任;2、鸿楷兴公司、俞珊茹、邱自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山富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振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变更为现名。山富公司和鸿楷兴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鸿楷兴公司向山富公司购买锉刀等五金产品。截至本案起诉之时,鸿楷兴公司积欠山富公司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货款共计49555元。根据山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显示,俞珊茹曾以个人名义开具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金额28550元,收款人一栏为张某某,但该票据未能成功兑付。庭审中鸿楷兴公司对山富公司诉请金额中的49555元予以确认。另查,邱自强、俞珊茹为鸿楷兴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各占50%。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鸿楷兴公司拖欠山富公司货款金额为49555元,鸿楷兴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因此,山富公司要求鸿楷兴公司支付货款4955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山富公司同时要求鸿楷兴公司向其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9月14日山富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山富公司以邱自强、俞珊茹为鸿楷兴公司股东,曾向山富公司支付往期费用为由,要求邱自强、俞珊茹对鸿楷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邱自强、俞珊茹作为鸿楷兴公司的股东和经营人,与山富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属于公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在山富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鸿楷兴公司与邱自强、俞珊茹财务混同的情形下,仍应坚持股东有限责任制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不宜认定为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故对于山富公司要求邱自强、俞珊茹对鸿楷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邱自强、俞珊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鸿楷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山富公司货款495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山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鸿楷兴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鸿楷兴公司现已停业。俞珊茹任鸿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常务董事),邱自强任鸿楷兴公司监事。本院再查明:山富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案外人深圳市华胜隆模胚钢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哈工量五金商店、深圳市亮一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强达模具润滑油销售店、深圳市龙岗区金泰来精密刀具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利兴泰五金塑胶店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俞珊茹、邱自强长期用其私人账户收付鸿楷兴公司的货款,并出具用于支付货款的、有俞珊茹签章的支票复印件或向邱自强个人账户支付货款的凭证、以邱自强个人账户收取货款的银行流水单。鸿楷兴公司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却并未提出具体的辩护意见,未提交任何反证,俞珊茹与邱自强也未出庭应诉、未就此出具任何反驳意见和反证,结合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俞珊茹以个人名义曾向山富公司开具支票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本院认定俞珊茹、邱自强多次用个人账户收支鸿楷兴公司相关经济往来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俞珊茹、邱自强是否应当对鸿楷兴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俞珊茹、邱自强作为鸿楷兴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管理人员,多次以其个人账户收支鸿楷兴公司经济往来款项,存在与鸿楷兴公司财务混同的高度可能性,在鸿楷兴公司、俞珊茹、邱自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鸿楷兴公司、俞珊茹、邱自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俞珊茹、邱自强作为鸿楷兴公司股东,与鸿楷兴公司人格混同,且鸿楷兴公司现已经营困难,相关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俞珊茹、邱自强应当对鸿楷兴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山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俞珊茹、邱自强对深圳市鸿楷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深圳市山富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公告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88元,均由深圳市鸿楷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俞珊茹、邱自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茹审判员 范 志 勇审判员 李 兴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松(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