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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小松与被执行人杨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松,杨华,曾昭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5执145号申请执行人王小松,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被执行人杨华,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曾昭莲,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小松与被执行人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曾昭莲在怀华市鹤城区锦溪北路2号楼有商品房一套,产权证号码71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华所有的坐落于怀华市鹤城区锦溪北路2号楼商品房一套,产权证号码71xxx。二、被执行人曾昭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四、财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在10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同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煊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