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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菊娇、胡士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菊娇,胡士琴,孙仁浩,胡小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336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82651451J。法定代表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玲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海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菊娇,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胡士琴,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孙仁浩,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胡小沫,女,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菊娇、胡士琴、孙仁浩、胡小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张菊娇、胡士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8902.87元及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43‰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以8902.87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孙仁浩、胡小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5日,被告胡小沫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菊娇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10月16日,被告张菊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孙仁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月利率为11.63‰,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胡士琴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张菊娇在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的最高额融资额度为20万元的贷款为其与张菊娇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发放贷款20万元,月利率为11.620001‰。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902.87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菊娇、胡士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8902.87元及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43‰计算的逾期利息、复息。二、被告孙仁浩、胡小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由被告张菊娇、胡士琴、孙仁浩、胡小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3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