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肖尚丽与刘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尚丽,刘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915号原告肖尚丽,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省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权,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原告肖尚丽与被告刘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尚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尚丽诉称,2013年5月6日,刘权因生活所需在我处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5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索要,刘权未能按约定还款。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权立即给付我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5年5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权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肖尚丽与刘权为朋友关系。2013年5月6日,刘权因生活所需在肖尚丽处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份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肖尚丽向刘权索要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属实:1、原告肖尚丽提举的被告刘权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刘权借款的金额。经本院核实,本院对原告肖尚丽提举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刘权与原告肖尚丽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尚丽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刘权应按约定向原告肖尚丽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刘权逾期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肖尚丽与被告刘权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肖尚丽要求被告刘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权出具的借据中,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份,应认定为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肖尚丽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刘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肖尚丽支付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848.5元由被告刘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雪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