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琦珂与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珂,孙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905号原告:王琦珂,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白云,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孙勇,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王琦珂与被告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琦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勇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勇因经营需要多次从王琦珂处借款,2015年12月29日,双方结算,孙勇将数次尚未结清的借据合并,重新向王琦珂出具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条据,并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因孙勇未能按照口头约定的时间还款,故王琦珂诉至法院要求孙勇还款。孙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勇因经营需要多次从王琦珂处借款,2015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孙勇向王琦珂出具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此后,孙勇未能及时还款,王琦珂多次催要,孙勇至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勇向王琦珂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勇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在条据上未注明利息,对王琦珂要求孙勇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琦珂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孙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鄂丽蓉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王琦珂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借条一张。证明孙勇于2015年12月29日向王琦珂借款人民币15万元。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