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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与李淑卿、孙希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李淑卿,孙希东,于波,史阜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5民初392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驻地。负责人:孙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坤,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淑卿,女,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孙希东,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于波,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史阜建,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与被告李淑卿、孙希东、于波、史阜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在我社借款4万元,2014年12月2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贷,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释法,原告仍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同意适用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单松源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