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民初7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代扶秀与欧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扶秀,欧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7154号原告代扶秀,女,汉族,1955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鲍文科、路项东,分别系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欧洪,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刘冠钊、谢文明,均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扶秀诉被告欧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扶秀的委托代理人鲍文科,被告欧洪,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扶秀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欧洪驾驶粤S×××××号车辆与案外人蔡国建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代扶秀)发生碰撞,造成代扶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欧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国建、代扶秀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所有车辆已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加强锻炼,每月复查,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产生鉴定费18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共计169941.5元(医疗费4549.9元、复查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误工费9653.33元、护理费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2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6.67元、财产损失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120000元)、三责险(500000元)一并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欧洪辩称,答辩人垫付900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复查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按照发票计算;营养费无医嘱,答辩人不确认;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已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为135天;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暂不确认;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住宿费无正规发票,不予确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财产损失并未提供正规发票,答辩人不确认。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记录载明: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全休9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上述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5449.9元,已由被告欧洪支付900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2016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在举证责任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对鉴定检验过程有清晰说明、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结论与原告代扶秀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的病情基本吻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准许重新鉴定。3)事发时,原告代扶秀60周岁,农村户籍居民,系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1600元,原告主张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居住证明、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作证、银行流水、工资条、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庭。4)原告另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蔡国建护理,要求按照蔡国建月工资3100元计算护理费损失,为此提交了东莞市乾运塑胶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庭。5)另为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到庭。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欧洪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辆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原告后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欧洪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欧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5449.9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5449.9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佐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3、复查费:1000元。根据“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的医嘱意见,结合医疗支付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复查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4500元。5、误工费:7200元。原告住院45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误工135天。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1600元计算为1600元/月÷30天/月×135天=7200元。6、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事发时,原告代扶秀60周岁,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提供的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居住证明、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作证、银行流水、工资条、营业执照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发前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7、护理费:4650元。原告住院45天,期间1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丈夫蔡国建护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蔡国建月工资3100元,有东莞市乾运塑胶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按照原告证明的蔡国建月工资3100元计算为3100元÷30天/月×45天=4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4.6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7天×2人=704.67元。11、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12、住宿费:2000元。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一般公务差旅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13、财产损失:1000元。事故致原告乘坐的三轮车损坏,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三轮车车主虽为蔡国建,但蔡国建与原告代扶秀为夫妻关系,属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金额为2400元,为此提交了收款收据,但并不能因此推定三轮车因本案事故完全毁损丧失使用价值,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考虑折旧,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欧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1-13项费用合计17057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60576.2元。被告欧洪已赔偿原告的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欧洪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59676.2元。被告欧洪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欧洪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代扶秀159676.2元;二、驳回原告代扶秀对被告欧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代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9元,由原告代扶秀负担1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737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珈瑜王雅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