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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建春、高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建春,高磊,付朝坤,聂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037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宋建春,女,1972年1月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高磊,女,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付朝坤,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聂钰,女,199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宋建春、高磊、付朝坤、聂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被告付朝坤、聂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春、高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宋建春由被告高磊、付朝坤、聂钰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7115.24元(算至2016年3月14日),起诉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由四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影像备案资料;5、身份证复印件;6、客户提款申请书;7、存款凭条。被告宋建春、高磊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付朝坤辩称:王明找到付朝坤担保,说这笔贷款是王明使的,签字时不知道宋建春是主贷,根本不认识宋建春,收到传票以后才知道是给宋建春担保的。签字时没有仔细看合同,贷款到期了信用社也没有通知付朝坤,具体贷款多长时间付朝坤也不知道,贷款什么时候贷出来的,是不是把钱给了宋建春付朝坤也不知道。付朝坤不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钰辩称:高磊的老公王明找到聂钰担保,说这笔贷款是王明使的,签字时不知道宋建春是主贷,根本不认识宋建春,收到传票以后才知道是给宋建春担保的,聂钰不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朝坤、聂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宋建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同日,被告宋建春作为借款人,被告高磊、付朝坤、聂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月利率为10.8‰,借款用途为装修门面房。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磊、付朝坤、聂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宋建春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高磊、付朝坤、聂钰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6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宋建春的自主支付申请将借款本金20万元存入被告宋建春指定的户名为宋建春,账号为62×××62-101的账户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7115.24元(算至2016年3��14日),2016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由四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建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宋建春指定的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建春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宋建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7115.2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磊、付朝坤、聂钰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高磊、付朝坤、聂钰对借款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性质明确,说明被告宋建春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并使用借款的事实存在,虽然被告付朝坤、聂钰辩称该笔贷款不是被告宋建春本人使用。但借款合同主体是被告宋建春,被告宋建春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签字行为和目的是清楚、明知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付朝坤、聂钰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并预料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建春、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57115.24元,2016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高磊、付朝坤、聂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7元,由被告宋建春、高磊、付朝坤、聂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超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张家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