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于宝海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龙,于宝海,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宝海。原审第三人:于某某。上诉人王金龙因与被上诉人于宝海、原审第三人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字第8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各承担2.5万元债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5万元,因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消费、被上诉人医疗及投资经营,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于宝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某某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宝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金龙与第三人于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在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该案经(2015)和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金龙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又2015年10月28日起诉于某某离婚,该案经(2015)和民一初字第1383号判决结案,第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截至庭审结束时上诉案件尚未审结。另查,原告于宝海与第三人于某某系父女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爸爸于宝海人民币五万元整”。再查,被告名下有坐落于开发区第二大街XX号X栋X门XXX室商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24.98平米,被告将该商铺拆分成三个店面向外出租,自2014年开始每年租金收入40余万元。然,一审庭审中被告自述其自2009年开始不再工作,无固定收入,生活来源为在长江证券等作资本投资,并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和医疗,被告陈述租金收入全部均用于清偿债务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一审庭审中,被告自述其自2014年4月14日因为第三人精神病发作而分居,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第三人好转出院,双方不再共同生活。被告自书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债务由王金龙全部承担,且涉及第三人家及其大姨家债务于办理离婚手续当天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在履行义务之后,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因借款时被告与第三人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该夫妻关系尚未结束,但被告王金龙于2015年1月29日开始起诉第三人要求确认婚姻无效,被驳回后又另行起诉离婚,双方的离婚纠纷直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尚未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按照上述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仍应按照上述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故,本案争议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一审庭审中王金龙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借5万元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庭后被告补充提交了一张住院押金2000元和门诊挂号共8元的收据原件,然第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达5万余元。综合判断,被告表示借款为了用于日常生活以及给第三人看病,但被告无法提供充分的医疗费缴费单据以及借款用于日常生活的相关证据,加之,被告2014以来年收入达40余万元,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其向原告的借款5万元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有悖常情。综上,第三人于某某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金龙偿还原告于宝海5万元。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1、家庭共有债务清单。2、家庭部分投资亏损明细。3、底商房租负债情况。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结婚后家中无余钱,投资亏损,目前债务累累,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全部用于家庭支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另查,坐落于开发区第二大街XX号X栋X门XXX室商业用房的产权人为上诉人王金龙和案外人孟纪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借款5万元是上诉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而言,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如借债的一方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债务时,必须要证明所借债务是基于双方的共识对外所借,或者借债是用于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则配偶另一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虽然上诉人主张该款全部用于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医疗及投资经营,但上诉人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明证明其主张,基此,原审法院认定涉诉借款为上诉人个人债务,并判决由上诉人个人来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王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底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