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天水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清水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水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499号原告:天水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清水县三义嘉苑。法定代表人张正义: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清水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水县三义嘉苑。法定代表人成忠梅: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继禄(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成忠梅丈夫),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原告天水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三义公司与被告清水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管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XX,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继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代租车位费4万元;2.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中地下室代租条款,返还原告所有的4号楼地下室;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三义嘉苑住宅小区的房屋实行物业管理,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同日,双方签定补充协议,将原告管理的4号楼地下室交由被告管理,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2万元费用。但被告于2014年只交纳1万元费用后,至今未缴纳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2011年7月1日,被告在极不平等的条件下,被迫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2万元的承包费用,否则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不让被告接管,为规避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将2万元的承包费定为4号楼地下室车位代租费,且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张雄伟口头承诺将地下室供物业公司作地下停车用。被告后又被迫签订补充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规定,致使业主财产受到损失,并转嫁给被告,造成被告财产损失;3.原告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未认真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未给被告提供120㎡物业管理用房;4.原告给业主安装的水表大部分已成坏表,造成被告水费亏损达5万元;5原告拒绝给被告开具收费票据不符合财务制度要求。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三义嘉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承诺书》各1份,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及物业管理责任。被告认可,予以采信。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清水“三义嘉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事实,为无效合同。该证据系孤证,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绿化小区支出发票1份及欠费名单1份,证明被告为小区绿化支出的费用及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以至于业主拒缴物业费用。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三义嘉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三义嘉苑住宅小区的房屋实行物业管理,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同日,双方签定《清水“三义嘉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四号楼地下室暂交乙方代租车位(仅限于本小区人力车和摩托车使用),乙方每年暂交甲方代租车位费贰万元整”。被告自2014年再未向原告支付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代租车位费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义嘉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系双方自愿签署,为生效合同。对被告主张其签订合同是在不平等条件下被迫签署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对双方争议的《清水“三义嘉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因该协议系被告自行签署,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中约定的代租车位费用为原告要求的承包费,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代租车位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拖欠原告上述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中地下室代租条款,返还原告所有的4号楼地下室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双方的约定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为违约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清水“三义嘉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第三条不具有双方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依法解除,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水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水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租车位费4万元;二、解除原告天水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水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清水“三义嘉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协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清水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