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48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旗出庭支持公诉,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无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经正常审验的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8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8与省道302交叉口北路段向左转向时,与前方同方向秦某驾驶的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乘坐人即被害人赵某(武某某妻子)受伤、车某,后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赵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后将赵某送到医院抢救,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武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魏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武某某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柯 搜索“”